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五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峰,系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资阳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郑家巷南方小区银杏园8号楼8(F)1-5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权。

被执行人:江海权,男性,1988年12月0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资阳市巨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2号天景花园A2栋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文。

被执行人:刘东文,男性,1963年07月1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江丽萍,女性,1976年10月1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0)川2002执2796号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农商银行)与资阳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江海权、资阳市巨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东文、江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廖明英对执行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伍隍粮站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xxxx【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资阳市本级不动产权第××号】营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提出请求,停止资阳雁江区人民法(2020)川2002执2796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于2017年4月因经营宾馆,租赁被申请人刘东文、江丽萍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进行装修,并约定装修期间免房租费,合同从正式营业开始签订。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办理了“资阳市雁江区鑫兴宾馆”的营业执照。整个宾馆的装修于9月底结束。2017年10月宾馆正式营业,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刘东文的资阳市巨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共十年,从2017年10月5日起至2027年10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刘东文支付了房屋租金。被申请人刘东文于2017年8月在被申请人资阳农商银行办理的案涉房屋的抵押手续。可见,申请人租赁在前,资阳市雁江区法院查封及刘东文、江丽萍贷款抵押在后,故应停止该案件的执行。二、申请人从2017年4月至今在使用、管理案涉房屋,并缴纳了水、电等费用。因此,申请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综上,申请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案涉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异议人在2017年10月签订了租赁案涉营业用房的租赁合同;

2.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天然气安装合同,证明异议人租赁案涉营业用房后即开始装修;

3.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异议人租赁案涉营业用房经营鑫兴宾馆至今,租赁在贷款和查封前;

4.收条两张(复印件),证明异议人已足额缴纳案涉营业用房十年房屋租金。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是申请执行人的另案被执行人,有与本案被执行人串通的可能性,改变事实的真实性;异议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与证据不符;案涉房屋是在没有出租的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缴纳的租金无实时的转账记录。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江丽萍称,异议人可以主张权利,我也确实收了异议人的钱,异议人租房是事实,异议人租房在贷款之前就出租了的,当时贷款的时候银行也去照了照片,异议人所述是事实。

查明,资阳农商银行与资阳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江海权、资阳市巨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东文、江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农商银行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2002民初33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资阳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14949970.06元及利息(2020年7月2日前利息203361.8元,2020年7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以14949970.06元为本金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资阳市巨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粮站棚户区)改造工程营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xxxx、xxxx)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东文、江丽萍、江海权对资阳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14949970.0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资阳农商银行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2020)川2002执279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川2002执27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资阳市巨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已经过评估,正进行挂网拍卖。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租赁权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为资阳市巨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所有,2017年7月24日,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资阳农商银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租赁案涉房屋无签订日期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0月5日至2027年10月4日,每年租金6万元,按年付款,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款。异议人称分别两次向江丽萍付款50万元,一次性缴纳10年租金出租人减免了10万元,共计支付10年租金60万元,其提供了2017年7月1日和2017年10月16日江丽萍书写的两张收条共50万元,同时称实际付款50万元均为现金,但没有其他明确具体证据证明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资阳农商银行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异议人廖明英主张的租赁权成立,亦无法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廖明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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