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肥乡镇广安路宏都小区8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瑞川、郑小雪,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峰,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曲周县英伦公馆售楼部。 法定代理人:杨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长锁因与上诉人杨林峰、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高长锁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高长锁10848084.5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借款本金38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流水,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数额,原借款本金数额是3800万元,是显而易见的。其一,从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款的数额中,明显可以看出借款本金为3800万元。其二,被上诉人2015年出具的债权凭证,与原借款本金为3800万元相互印证。其三,被上诉人明知原借款本金为3800万元,故意胡搅蛮缠,混淆视听。2、本案按照3800万元为基数,月息3%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本息18259920.57元。其一,前已有述,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31条规定,借款人要求返还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按照被上诉人偿还的每笔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6615032.37元,欠付利息款为1644888.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8259920.57元。3、被上诉人仍负有对上诉人支付18259920.57元的义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共计还款2030000元,被上诉人仍下欠16229920.57元未支付。扣除上诉人已转让给李英杰2857578元,温书敏2524258元,高长锁剩余债权为108448084.57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高长锁剩余债权925443元错误。4、鉴于被上诉人未按照2015年5月27日的协议书履行,私自将抵押物出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权利。被上诉人辩称 杨林峰、万祥公司答辩称,1、高长锁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金的数额是380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仅仅是3350万元。2、所计算的本息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按照杨林峰、万祥公司提交的计算方法计算,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结算的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的。而且一审中至少有如下几笔超出法律允许的两线三区的限额,其中2013年7月18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5日这四笔,尤其是后面的2015年2月17日三笔和2015年5月27日共四笔计算更与法律规定相悖。 杨林峰、万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4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长锁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二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的828000元,因该部分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故该部分利息款6280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证人的陈述,对被告偿还的部分债务20万元予以支持”该部分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因为各方约定的就是由王绍霞(高尚锁)承担该笔利息(转房款)的828000元,并由王绍霞在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林峰房款:捌拾贰万捌仟元整(828000),落款署名王绍霞,在场见证人:王某、李某1、陈某、李某2,该证明足以证实王绍霞承诺承担王某、李某1借款利息并将该利息转购房款的事实。故该笔828000元,应当全部由高长锁承担,否则,王某与李某1的购房合同无效。2.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前期借贷的基础上于2015年5月27日计算形成新的债权,但却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结算之前按照年利率36%计算偿还原告借款,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往来金额(不包含未予认定的2014年4月4日的23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结算日,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仅需给付高长锁806458元,扣除后期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给付的277.8万元,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一分钱给高长锁。而原审判决,不仅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和本金,而且对2015年2月17日之后没有再支付部分也按照36%计息计算,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原已承认的基本事实情况下,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核实2014年4月4日大名县咸阳市替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230万元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核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述第三个上诉理由,上诉人诉讼中表示撤回,仅就前两个上诉理由提起上诉。 高长锁答辩称,1.2014.10.30日杨林峰为借款人将200万元偿还给了原告,在后期核对账中及一审判决中,均未针对该笔款项进行利息结算,628000元的利息款应当由杨林峰承担。2017年1月27日由王绍霞出具的书证,是在受胁迫情景下书写的。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如不书写该书证,拒绝给王现军、李某1房屋,以房抵债。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828000元的整体组成及书证的来源,故该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合同法解释2,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主张返还的,不应进行支持。从2013年初上诉人陆续从高长锁处借款38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5%,也是符合当时市场交易惯例的,后本案形成争议,在一审过程中依照先息后本,超过年化利率36%部分均予以本金折抵。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行为,只在抵消债务,但上诉人一房二卖,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从2015年5月27日以后,均未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主张利息及其他损失的权利。一审原告诉称 高长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4112815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林峰、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7日、18日、22日、25日、27日、28日、30日、31日,2月1日、7日、8日向原告高长锁借款16200000元、32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2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3300000元、700000元、2000000元共计33500000元。被告杨林峰、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5月15日、6月20日、24日、7月18日、30日、8月2日、23日、9月6日、25日、29日、10月8日、11月1日、29日、12月27日、31日,2014年1月13日、20日、27日、3月3日、4月1日、4月30日、6月3日、7月3日、8月1日、18日、9月5日、10月8日、31日、12月25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高长锁借款3500000元、3000000元、11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9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140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600000元、1250000元、1440000元、1395000元、1440000元、1395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2700000元共计41120000元。2015年5月27日结算后被告杨林峰、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1月4日、12月4日,2016年1月6日、2月6日、5月25日、12月14日、20日、2017年1月6日、17日、21日、2月14日另行给付2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30000元、828000元、50000元共计2558000元。2015年7月被告杨林峰、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高长锁一辆本田SRV以车抵债,具体抵顶数额原被告存在争议。另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高长锁将其与被告杨林峰、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与温书敏、王绍霞、李英杰。原告所称的转让金额分别为:2524258元、9135449元、28575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金问题: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对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本金及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情况结算基础上形成的债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能仅凭借款凭证来认定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债权是对原被告之前一系列借款、还款行为的结算得来的。但是对于具体如何结算出上述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详细证据说明如何结算出上述金额。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答辩、质证,原被告对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4笔共计33500000元的本金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24%,故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数额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8000000元,其另外4500000元的本金无银行流水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及原被告当时的结算惯例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偿还本息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对于二被告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38笔共计4112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2014年4月4日在大名信用社偿还的2300000元,因被告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利率问题:因为本案所形成的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在前期借贷基础上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结算形成的债权,无论是原告所称的月息4分五,还是被告所称的月息4分,都远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一的规定,借款人要求返还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应按年利率36%计算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款并非一次性出借,是逐步累积形成,应按照借款的实际履行发生情况计算应付利息和欠款数额,截止2015年原被告结算之日,二被告下欠借款8337279元。详见下表: 时间 借款数额 利率 还款数额 应付利息 下欠本金 下欠利息 天数 2013.1.16 16200000 3% 1393200 86 2013.1.17 3200000 3% 272000 85 2013.1.18 600000 3% 50400 84 2013.1.22 1500000 3% 120000 80 2013.1.25 900000 3% 69300 77 2013.1.25 100000 3% 7700 77 2013.1.27 300000 3% 22500 75 2013.1.28 2200000 3% 162800 74 2013.1.30 1200000 3% 86400 72 2013.1.31 1000000 3% 71000 71 2013.2.1 300000 3% 21000 70 2013.2.7 3300000 3% 201300 61 2013.2.8 700000 3% 42000 60 2013.2.8 2000000 3% 120000 33500000 0 60 2013.4.11 3% 1000000 0 0 2013.4.11 3% 2500000 2639600 32639600 0 2013.5.15 3% 3000000 1109746 30749346 0 34 2013.6.20 3% 1100000 1106976 30756323 0 36 2013.6.24 3% 100000 0 30656323 0 0 2013.6.24 3% 200000 0 30456323 0 0 2013.6.24 3% 200000 0 30256323 0 0 2013.6.24 3% 100000 121025 30277348 0 4 2013.7.18 3% 700000 726656 30304005 0 24 2013.7.30 3% 500000 363648 30167653 0 12 2013.8.2 3% 500000 90503 29758156 0 3 2013.8.23 3% 1000000 624921 29383077 0 21 2013.9.6 3% 700000 411363 29094440 0 14 2013.9.25 3% 900000 552794 28747234 0 19 2013.9.29 3% 2000000 114989 26862223 0 4 2013.10.8 3% 3000000 241760 24103983 0 9 2013.11.1 3% 1400000 578496 23282479 0 24 2013.11.29 3% 1600000 651909 22334388 0 28 2013.12.27 3% 1200000 625363 21759751 0 28 2013.12.27 3% 400000 0 21359751 0 0 2013.12.31 3% 1000000 85439 20445190 0 4 2014.1.13 3% 1000000 265787 19710978 0 13 2014.1.20 3% 2000000 137977 17848954 0 7 2014.1.27 3% 1600000 124943 16373897 0 7 2014.3.3 3% 1250000 573086 15696983 0 35 2014.4.1 3% 1440000 455213 14712196 0 29 2014.4.30 3% 1395000 426654 13743850 0 29 2014.6.3 3% 1440000 467291 12771141 0 34 2014.7.3 3% 1395000 383134 11759275 0 30 2014.8.1 3% 300000 341019 11800294 0 29 2014.8.18 3% 500000 200605 11500899 0 17 2014.9.5 3% 500000 207016 11207915 0 18 2014.10.8 3% 300000 369861 11277776 0 33 2014.10.31 3% 2000000 259389 9537165 0 23 2014.12.25 3% 200000 524544 9861709 0 55 2015.2.17 3% 1000000 0 8861709 0 0 2015.2.17 3% 1000000 0 7861709 0 0 2015.2.17 3% 700000 424532 7586241 0 54 2015.5.27 3% 751038 8337279 99 汇算合计: 关于二被告自2015年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情况: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自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14日二被告偿还的14笔共计173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二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的828000元,因该部分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故该部分利息款628000元不应有原告承担,而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证人的陈述对被告的偿还的部分债务2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于2015年7月份以本田CRV车作价230000元一车抵债,原告认可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抵顶100000为宜。2015年7月后二被告偿还本息情况共计2030000元。综上,二被告下欠原告高长锁借款6307279元。因王绍霞、李英杰、温书敏三人的债权均是由原告高长锁转让所得。且高长锁、王绍霞、李英杰、温书敏经协商均同意优先从王绍霞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进行扣减,不足部分再从高长锁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进行扣减,故二被告下欠高长锁的借款6307279元,优先转让给李英杰2857578元、温书敏2524258元,高长锁剩余债权925443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借款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林峰、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长锁借款925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77元,由原告承担99450元,被告承担7027元。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2017年1月21日上诉人主张偿还的828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一审判决该部分款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妥当。3.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履行的还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原借款本金的金额。高长锁虽主张共向杨林峰、万祥公司出借38000000元,但对部分本金高长锁未能提交银行流水佐证。一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交易习惯等本案具体情况,确认双方原始借款本金为33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高长锁主张原借款本金为38000000元,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杨林峰、万祥公司欠付其本金为10848084.5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高长锁申请本院调取杨林峰2013年2月1日至2月7日的所有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银行或账户的线索,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017年1月21日上诉人主张偿还的828000元款项的性质及一审法院将部分款项判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均可证实2017年1月21日王绍霞向杨林峰出具的828000元房款欠条中,628000元为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该部分借款本金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李某1、王某向债权人还清,且已在债权本金数额中予以相应的扣减。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21日出具欠条时,王绍霞对已还的200万元借款不存在主张相应利息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代理词中主张经三方协商由被上诉人出让该部分利息,及在上诉中称王绍霞自愿承担李某1、王某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200万元利息款628000元属于案外人李某1、王某与上诉人杨林峰因代偿借款产生的法律关系,且已作为李某1等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款,故不能作为对本案借款偿还的证据。对于王绍霞欠付李某1的20万元,债权人同意在本案借款的还款中予以抵除,李某1也据此与上诉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故一审判决将其中2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部分款项性质的界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履行的还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已给付的利息标准在年利率24%与年利率36%之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月息3%及超过月息2%但不足月息3%部分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借款人不得以超出年利率24%为由主张返还或折抵本金。对于已支付的不足月息2%的部分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由借款人偿还。本案中,一审判决确认的以下几笔还款,是借款人按照月息2%至3%之间的标准给付的利息,均属于自然之债,不应按照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进行挂账计息,即借款人以超过月息2%但不足月息3%的标准支付的部分,是自愿履行的部分,未按3%月息支付的,不能计入到下欠的款项中进行挂账计算:2013年7月18日还款700000元,2014年8月1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300000元;尤其是2015年5月27日双方结算时,没有新的还款事实,不能按照月息3%的利率进行挂账计算。根据上述计算标准,现将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及下欠数额表格中出现错误之处重新列表如下: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月息标准 应付利息(元) 下欠利息(元) 下欠本金(元) 2013.7.18 700000 2%-3% 700000 0 30277348 2013.7.30 500000 3% 363328 0 30140676 2013.8.2 500000 3% 90422 0 29731098 2013.8.23 1000000 3% 624353 0 29355451 2013.9.6 700000 3% 410976 0 29066427 2013.9.25 900000 3% 552262 0 28718689 2013.9.29 2000000 3% 114875 0 26833564 2013.10.8 3000000 3% 241502 0 24075066 2013.11.1 1400000 3% 577802 0 23252868 2013.11.29 1600000 3% 651080 0 22303948 2013.12.27 1600000 3% 624511 0 21328459 2013.12.31 1000000 3% 85314 0 20413773 2014.1.13 1000000 3% 265379 0 19679152 2014.1.20 2000000 3% 137754 0 17816906 2014.1.27 1600000 3% 124718 0 16341624 2014.3.3 1250000 3% 571957 0 15663581 2014.4.1 1440000 3% 454244 0 14677825 2014.4.30 1395000 3% 425657 0 13708482 2014.6.3 1440000 3% 466088 0 12734570 2014.7.3 1395000 3% 382037 0 11721607 2014.8.1 300000 2-3% 300000 0 11721607 2014.8.18 500000 3% 199267 0 11420874 2014.9.5 500000 3% 205576 0 11126450 2014.10.8 300000 2-3% 300000 0 11126450 2014.10.31 2000000 3% 255908 0 9382358 2014.12.25 200000 2% 344020 144020 9382358 2015.2.17 2700000 2% 481785 0 7164143 2015.5.27 2% 472833 472833 7164143 合计 欠款数额 7636976 截至2014年12月25日时,上诉人的还款已不够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故从此时起,已经不能按照自然之债确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保护上限计算利息,而是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照此标准计算,截至双方2015年5月27日对账时止,应付下欠借款本息数额为7636976元。扣除2015年7月份以后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数额2030000元,下欠5606976元。因温书敏、李英杰的债权均是由高长锁处转让所得,故按照债权转让数额,上诉人欠付温书敏的债权数额为2524258元,欠付李英杰的债权数额为2857578元,高长锁的剩余债权数额为225140元。 综上所述,万祥公司、杨林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高长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407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杨林峰、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长锁借款225140元; 三、驳回高长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77元,由高长锁负担101799元,杨林峰、万祥公司负担4678元,高长锁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35元,由高长锁负担;杨林峰、万祥公司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杨林峰、万祥公司负担4678元,高长锁负担8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