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736号。
主要责任人:陈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生,该行职员。
代理权限:参与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季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史桂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季晓龙、史桂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生,被告季晓龙,史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70,728.93元,其中:本金253,999.43元,利息16,729.5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13日)。未结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结清时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XX号商品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季晓龙、史桂飞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7.8万元,期限30年。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连续违约14期,累计违约32期,贷款余额253,999.43元,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2,894.00元,其中:本金6,164.50元,利息16,729.50元。我行采取非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明显效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季晓龙、史桂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资金紧张,还不上贷款,可以用房子抵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按揭住房;3、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按揭房屋已作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流水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数额。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季晓龙、史桂飞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7.8万元,期限30年。同时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XX号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连续违14期,累计违约32期,贷款余额253,999.43元,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2,894元,其中:本金6,164.5元,利息16,729.5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晓龙、史桂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季晓龙、史桂飞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季晓龙、史桂飞支付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季晓龙、史桂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70,728.93元,其中:本金253,999.43元,利息16,729.50元,并承担2021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位于通化市东昌区XX号抵押商品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