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群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贤,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依萍,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杨盛,男,1973年5月11日,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杨盛同事,由所在单位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蒋群固与被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杨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群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贤,被告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武,被告杨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群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瑞公司、杨盛向原告蒋群固支付工程款216832.6元;2.判令被告新瑞公司、杨盛向原告蒋群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6日为19514.9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新瑞公司、杨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蒋群固收到杨盛邀请承接天心区新力乾城嘉园10栋桩基注浆加固工程,约定钻孔注浆单价为120元/米,洗孔注浆为100元/米,工程结束后统一付款。2019年7月,工程结束后蒋群固要求杨盛付款,杨盛要求蒋群固对账,蒋群固遂与工地负责人徐志摩、张磊进行对账并加盖新瑞公司公章。之后蒋群固多次向杨盛催款,杨盛均拒绝支付并表示新瑞公司未与其结款,其无钱支付给蒋群固,蒋群固遂约出新瑞公司负责人朱爱武与杨盛三方共同协商,但均拒绝付款。蒋群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新瑞公司与蒋群固没有合同,也从未确定过单价,是杨盛叫蒋群固来施工的,新瑞公司与蒋群固没有任何关系,新瑞公司有自己的注浆施工队伍。付款15万元是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而且双方已经确定了总费用是15万元且全部支付完毕,新瑞公司不欠付蒋群固任何款项。 被告杨盛辩称:蒋群固与杨盛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杨盛也没有给蒋群固发放过劳务工资,双方没有任何关联。杨盛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付款方,蒋群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盛与新瑞公司的涉案项目有关。蒋群固无权要求杨盛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瑞公司承接了长沙新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乾城嘉园”(又名“新力铂园”)项目的基础工程,此后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由杨盛承包施工。杨盛在施工过程中又喊了蒋群固施工其中第10栋的钻孔注浆和洗孔注浆项目。2019年7月6日,经蒋群固与新瑞公司乾城嘉园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徐智威确认,钻孔注浆1548.53米,洗孔注浆310.09米,该确认单加盖了“湖南新瑞基础有限公司乾城嘉园二期项目部(签约无效)”印章。后杨盛的工作人员张磊亦在确认单上签字。上述内容均以黑色中性签字笔书写,另该确认单在“钻孔注浆1548.53米”后以铅笔标注“120元/米”、在“洗孔注浆310.09米”后以铅笔标注“100元/米”。2021年1月28日,蒋群固与朱爱武签订书面协议1份,内容为“新力铂园10#栋桩基加固结算说明:钻孔注浆1548米、洗孔注浆310米,总费用15万元整”。2021年2月4日,新瑞公司致函长沙新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工程款893462元并商请其直接付至清单所列的农民工个人账户。该清单中列明蒋群固的结余工资为15万元。2021年1月5日,长沙新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蒋群固账户转账15万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群固提交了恒大御景小学2016年外援机组结算表和衡东碧桂园2017年外援结算表,该2份表格均显示洗孔单价100元/米,钻孔单价150元/米,但其中恒大御景小学2016年外援机组结算表无任何人签字,衡东碧桂园2017年外援结算表签字人员身份不详且均非本案所涉人员;蒋群固还提交了杨盛方的工作人员夏宇、杨斌于2016年和2017年的转账信息,拟证明杨盛此前就其他项目向蒋群固支付过款项,有向蒋群固付款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群固应收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原告蒋群固主张被告新瑞公司、杨盛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16832.6元,为此其提交了2019年7月6日由被告新瑞公司项目部、杨盛的工作人员张磊与其共同签字的确认单,并主张按此确认单计算,其工程款计算公式为1548.53米×120元/米+310.09米×100元/米=216832.6米。经庭审质证查明,该确认单中的工程量与签名字体等所有内容均为黑色中性笔书写,唯独对于单价部分使用铅笔书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连贯书写习惯,原告蒋群固在庭审时对此亦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本院无法确认铅笔书写的单价部分系在各方签字前已注明还是在签名后自行加注,不应据此认定各方就单价达成了协议;原告蒋群固补充了恒大御景小学2016年外援机组结算表和衡东碧桂园2017年外援结算表,拟证明其主张的单价符合正常的市场价格标准,但该2份表格中1份完全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1份虽有签名但签名人身份无法确认亦均非本案所涉人员,三性均不能确认,无法佐证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就工程项目单价应按照钻孔注浆120元/米及洗孔注浆100元/米的单价计算。被告新瑞公司提交了由朱爱武与蒋群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此后的付款记录,原告蒋群固对该结算单及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仅系对原告蒋群固应得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所进行的确认,并认为被告杨盛的工作人员张磊曾在2019年7月6日结算单上签字且被告杨盛的其他工作人员此前曾就别的项目向原告蒋群固支付款项,以此主张被告杨盛亦为所剩余款的付款主体之一。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新瑞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爱武与原告蒋群固签字确认的“新力铂园10#栋桩基加固结算说明:钻孔注浆1548米、洗孔注浆310米,总费用15万元整”完整内容来看,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2019年7月6日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仅为舍略小数部分,不违背正常结算时的市场交易习惯,该结算单的内容清楚明确地载明总费用为15万元整,未提及尚有余款、余款数额及余款付款日期等情况,更未提及由被告杨盛付款的事宜,即使此前各方在2019年7月6日工程量确认单基础上对工程款达成过口头协议,但在原告蒋群固与被告新瑞公司最终签字确认2021年1月28日的结算单后,亦应以最终达成的该项结算协议作为各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依据,故应认定原告蒋群固应得工程款为15万元。该结算单由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新瑞公司已按照双方确认的总费用15万元委托开发商足额支付给原告蒋群固,将全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蒋群固在收到双方协商确认的总费用15万元后现又主张被告新瑞公司、杨盛支付21683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群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蒋群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严梓豪 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