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倩,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波与被告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娜偿还张洪波借款本金37200元、违约金19639.06元,共计56839.06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日),及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杨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至3月,杨娜陆续向张洪波借款,张洪波依约提供借款后,杨娜仅偿还了2800元。后经张洪波多次催要,杨娜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杨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杨娜向张洪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年1月8日,杨娜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8日前归还欠款。如借款人违约,将按照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进行追加。同日,张洪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7000元。后杨娜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元,剩余借款本金242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至今未偿还。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6日,张洪波分四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娜转账支付4000元、6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13000元。

2018年3月6日,在张洪波与杨娜对双方自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全部借款进行汇总结算后,杨娜再次向张洪波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6月6日前归还欠款,如借款人违约将按照每天1000元违约金进行追加。上述借款本息杨娜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张洪波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张洪波与杨娜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张洪波要求杨娜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3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洪波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2018年3月6日杨娜向张洪波再次出具借条,并经双方协商自愿延长还款期限至2018年6月6日,故对张洪波主张的2018年6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419.4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7039.46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波借款本金37200元、违约金17039.46元,共计54239.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杨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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