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沙岗北坑(自编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3296811U。 法定代表人:叶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红林,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浩宇公司)诉被告杨红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钢及杨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浩宇公司无需向杨红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12.71元;二、浩宇公司无需向杨红林支付护理费800元;三、浩宇公司无需向杨红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950.8元;四、诉讼费用由杨红林负担。 事实与理由:浩宇公司不服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杨红林的工资错误,其工资应为每月6617.54元。郭金文转账给杨红林的款项不是浩宇公司发放的工资,而且杨红林一人就占了郭金文收款中的40%,不合逻辑,不应计算在工资内。
被告辩称
杨红林辩称: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正确。 查明的事实 杨红林是浩宇公司的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浩宇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固定底薪加提成,浩宇公司为杨红林参加社会保险。 上午10时左右,浩宇公司安排杨红林到新会区拆卸塔式起重机,杨红林在拆卸4#塔吊时右手被夹伤,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经复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至。 杨红林因工伤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6日住院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 杨红林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金额均为343.28元,缴费工资为155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杨红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2元。 浩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红林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分别为5000元、7156.72元、7156.72元、7156.72元、7156.72元、7156.72元、7156.72元。 杨红林在2019年12月份回去工作至2020年11月10日。 另查明,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胜于2019年11月1日向该司班头郭金文转账57090元、2400元,郭金文当天向杨红林转账14250元;叶文胜于2020年1月6日向郭金文转账63745元、3350元,郭金文当天向杨红林转账16535元;叶文胜于2020年1月15日向郭金文转账53885元、900元,郭金文当天向杨红林转账8633元、10000元;叶文胜于2020年1月17日向郭金文转账6035元及5050元,郭金文当天向杨红林转账17832元。 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杨红林诉浩宇公司工伤补偿争议一案,杨红林提出仲裁请求为:浩宇公司向杨红林支付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459.65元。该委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7号仲裁裁决,裁决浩宇公司一次性给付杨红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12.71元、护理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950.8元,合计113063.51元。浩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杨红林与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对话,其中叶文胜说“你搞不定,是不是,因为我私账转给你们班头的”、“因为那个律师问我是不是真真正正的那么高工资,我说有,但是我们在公户里面出工资是这样的,7500”。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一、关于杨红林的工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 浩宇公司对杨红林提交的现场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根据浩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杨红林的工资由固定底薪及提成组成,浩宇公司陈述固定底薪及提成总和每月均为7156.72元,但不能清楚陈述该提成的具体算法;而杨红林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胜将款项转给班头郭金文,郭金文当天即将款项分发部分给杨红林,浩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性质;杨红林提交的现场录音更确认了叶文胜转账的款项是通过班头转给杨红林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浩宇公司将提成部分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叶文胜转账给班头郭金文,郭金文再转账给杨红林。 根据杨红林2019年8月至10月正常出勤的情况及每次收取郭金文转账作为一个月提成的方式统计,其平均工资应19056元/【(7156.72元×3+14250元×30天/45天+16535元+8633元+343.28元×3)/3】。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杨红林的实际工资19056元/月没有超上述标准,应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 杨红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1日,该段期间杨红林的应收工资为16515.2元(19056元×26天/30天);而其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的实收工资为8578.36元(7156.72元×15天/30天+10000×15天/30天)】,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的实收工资为9162.53元(7156.72元×11天/30天+17832元×11天/30天),停工留薪期实收工资为17740.89元(8578.36元+9162.53元),已超过应收工资,故浩宇公司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浩宇公司应支付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的问题。
本院查明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浩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950.8元(19056元/月×7个月-31441.2元)。浩宇公司称已发放的31441.2元只是暂定,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该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浩宇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月平均工资高于杨红林的仲裁请求,但仲裁裁决各项数额均未超过杨红林的仲裁请求,故对浩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只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红林支付护理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950.8元,共计102750.8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豪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子媚 书 记 员 廖雪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