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庆花园。
法定代表人:肖敏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遵南社区西小区2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良,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祥房开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源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诺祥房开公司对中源房开公司开发的播州区团溪镇拓东豪庭1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不享有使用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诺祥房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在《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共享基础设施为公共通道、公共照明及公用外墙等设施,该条款的基础为相邻权,并不包括消防水池,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已经分成了两个独立单位开发项目,诺祥房开公司若要享有消防水池的使用权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2.根据实际情况,诺祥房开公司使用1号水池使用权需破坏现有1号楼消防水池管道,铺设管线并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诺祥房开公司还需自行修建水泵房。诺祥房开公司使用消防水池成本极高,从实际情况来说无法实现,不如自行修建。
被上诉人辩称
诺祥房开公司二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前期开发的拓东豪庭所建基础设施,除电源搭接费外乙方可共享,不另行支付建设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给甲方”,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条件进行7、8号楼规划设计图时,就没有单独设计消防蓄水池、消防通道位置、物业用房等。双方因其他矛盾,导致中源房开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对基础设施共享,我公司使用消防水池是完全能够实现的,我公司曾三次搭接消防水池,均被中源房开公司阻止。
一审原告诉称
诺祥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诺祥房开公司对播州区团溪镇拓东豪庭1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4号楼两间物业管理用房(0-1-29号房、0-1-30号房)、4号楼与8号楼中间地下消防通道有共享权,且中源房开公司不得阻止诺祥房开公司对其进行使用。2.诉讼费由中源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播州区团溪镇拓东豪庭建设项目由中源房开公司开发建设,其有1-11栋房屋的建设。2015年,诺祥房开公司、中源房开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甲方:中源房开公司,乙方:诺祥房开公司),约定由中源房开公司将尚未开发的7、8栋楼出让由诺祥房开公司开发,且合同第二条第6项载明“乙方可共享甲方和政府签订的各种文件合同及各种优惠政策条件。同时甲方前期开发的拓东豪庭所建基础设施,除电源搭接费外乙方可共享,不另行支付建设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给甲方”。后,诺祥房开公司对7、8号楼的开发经许可进行施工开发。
另查明,诺祥房开公司、中源房开公司在对拓东豪庭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均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消防水池位于1号楼地下室,4号楼与8号楼之间存在地下消防通道,4号楼按规划图有两间物业管理用房(0-1-29号房、0-1-30号房)。现中源房开公司、诺祥房开公司全部楼房主体均已施工完毕,且全部楼房均有较多购买人入住,诺祥房开公司开发的7、8号楼仍有部分营业用房未予出售,7、8号楼未予综合验收。对中源房开公司开发出售的1、2、3、4、5、6、9、10、11号楼有独立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其进行物业管理,对诺祥房开公司开发的7、8号楼无物业单位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诺祥房开公司、中源房开公司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拓东豪庭项目,虽然由诺祥房开公司、中源房开公司分别开发,但双方均按经批准规划进行施工,故1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4号楼与8号楼中间地下消防通道为全部拓东豪庭楼房的公共设施,根据双方在《项目转让合同》第二条第6项载明“同时甲方前期开发的拓东豪庭所建基础设施,除电源搭接费外乙方可共享,不另行支付建设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给甲方”的约定,诺祥房开公司对其享有使用权利,中源房开公司不得阻止诺祥房开公司对其进行使用。对诺祥房开公司诉称的4号楼0-1-29号房、0-1-30号房两间物业管理用房,因7、8号楼与1、2、3、4、5、6、9、10、11号楼为诺祥房开公司、中源房开公司分别开发,双方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未同时约定由同一物业单位进行物业管理,两间物业管理用房现由诺祥房开公司、中源房开公司进行共享不具备条件,且诺祥房开公司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对双方开发楼房可能存在不同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用房无法共同使用应当具有预见性,故一审法院对诺祥房开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诺祥房开公司对中源房开公司开发的播州区团溪镇拓东豪庭1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4号楼与8号楼中间地下消防通道享有使用权利,中源房开公司不得阻止诺祥房开公司对其进行使用。二、驳回诺祥房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诺祥房开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通常包括供暖、供电、供水、小区景观、小区内道路等。消防水池作为消防给水设施之一,属于基础设施范围。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前期开发的拓东豪庭所建基础设施,除电源搭接费外乙方可共享,不另行支付建设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给甲方”,仅排除了电源搭接的共享,并未排除共享消防供水设施,故关于中源房开公司所提诺祥房开公司对拓东豪庭1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不享有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诺祥房开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对消防水池享有使用权,中源房开公司不得阻止,但诺祥房开公司铺设引水管道等相关建设行为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源房开公司对二审关于消防水池仅能满足1至6号楼使用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陈述的该消防水池目前还供应9至10号楼的使用现状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本案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现有消防水池的使用权作出裁决,不影响规划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诺祥房开公司承建的楼栋应否单独建设消防水池等设施依法行政。
综上所述,中源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遵义市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