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绿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男,1964年10月10曰出生,汉族,住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绿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甘肃绿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民劳人仲裁字(2020)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改判原告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2、撤销民劳人仲裁字(2020)4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3、撤销民劳人仲裁字(2020)4号仲裁裁决书第六项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要求。4、撤销民劳人仲裁字(202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项裁决中,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33.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33.5元的裁决,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系原告甘肃绿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公司)员工。原告将被告派遣至武威杰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杰达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8年10月21日,被告在杰达公司院内晕倒,杰达公司相关负责人让被告去医院就医,但被告称只是感冒并无大碍,遂在杰达公司员工宿舍休息两天。10月23日,被告自行驾车离开杰达公司。10月25日,被告以头痛病、风寒阻络症入住武威市中医医院治疗,10月28日补充诊断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动脉硬化。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工伤认民字(2019)9号),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10月9日,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甘肃省武威市),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因其工伤,向民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20年10月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民劳人仲裁字(2020)4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仲裁事项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用人单位甘肃绿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民勤县,劳动争议仲裁也由民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且郭某已在2020年10月15日向民勤县法院以同一案由,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移送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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