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张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袁文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育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北京东西南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

法定代表人:索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西南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李东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枝、张金凤、袁文婷与被告沈育锋、北京东西南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南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刘学超,被告东西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泉,保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秀枝、张金凤、袁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 760元、丧葬费59 460元、停尸费、运尸费22 780元、交通费(含涉案摩托车托运费)5637.11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 600元、住宿费4000元、财产损失10 000元,以上共计2 366 91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17时15分,袁向阳载着张金凤驾驶摩托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马百路交叉路口自西向东行使中,恰逢沈育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袁向阳避让不及,导致袁向阳、张金凤连人带车摔倒后撞在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消音器部位,造成袁向阳、张金凤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袁向阳、张金凤被120救护车送往昌平区中医医院救治,袁向阳于2020年7月26日18时26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袁向阳、张金凤无责任,沈育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沈育锋驾驶车辆系东西南北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袁向阳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医疗抢救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续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沈育锋未作答辩。

东西南北公司辩称,沈育锋为为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行使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北京公司辩称,沈育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由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符合规范。

人保鹤壁公司辩称,1.在核实涉案承保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涉案机动车在我司承保且无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有效证件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2条:“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货物运输企业)的营运货车,自卸、渣土车辆、混凝土搅拌车等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要求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营业活动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本案被保险人车辆如不符合上述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2条:“本保单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承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有效保险及第三方赔偿金额之后,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7条:“车辆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无有效行驶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及资格证,在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运输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8条:“本保单列明承保的机动车辆应按照监管要求投保交强险,并足额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以上,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作为绝对免赔额予以免赔;且出险后必须在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下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在本保单项下进行赔付”;6.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13条:“本保险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2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免赔额100.2万元,同时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2.2万元,以上绝对免赔额与被保险人因本次事故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任何第三方赔偿)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相比,两者以高者确定最终免赔额”;7.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16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未及时报案而致使无法准确核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发至今,被保险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如果最终无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本次事故没有安全生产部门处理,没有做出安全生产责任书,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同时,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经过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处理,在本案中处理不符合程序规定;9.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10.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马百路交叉路口,沈育锋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适有袁向阳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后乘张金凤)由西向东驶来,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后撞在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消音器部位,造成袁向阳、张金凤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袁向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育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向阳、张金凤均无责任。

2020年7月26日事发后,袁向阳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抢救,但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丧葬费按照201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91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提交了袁向阳北京市居住证、闪送员工作证予以佐证。

三原告主张王秀枝、袁向中、袁文科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1.开封市祥符区罗王镇人民政府、开封市祥符区罗王镇孙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袁守仁(已过世)与王秀枝两人是夫妻关系,一生生育三个孩子;2.袁向阳之弟袁向中的残疾人证,载明袁向中为言语残疾人,监护人贾永鸽,签发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3.开封市祥符区罗王镇人民政府、开封市祥符区罗王镇孙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载明袁向中与贾永鸽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袁文科(****年**月**日出生),贾永鸽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袁向中结婚证;5. 开封市祥符区罗王镇人民政府、开封市祥符区罗王镇孙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证明》,载明袁向阳为袁向中的监护人,其亲属关系为兄弟;6. 开封市祥符区罗王镇人民政府、开封市祥符区罗王镇孙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监护证明》,载明袁文科生父袁向中为一级聋哑残疾无监护能力,袁向阳为袁文科的监护人,其亲属关系为伯侄。

三原告主张停尸费、运尸费,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

三原告主张三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26天*200元/天,提交了袁艳丽、彭陆鹏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

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提交了财产损失票据予以佐证。

另查,沈育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东西南北公司所有,该车辆已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并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育锋驾驶证证件状态正常。

再查,沈育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承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有效保险及第三方赔偿金额之后,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沈育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育锋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沈育锋所驾车辆还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北京公司还应在沈育锋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考虑到避免诉累,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利,故应本案认定应由人保鹤壁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中袁向中虽为聋哑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2018年办理的《残疾证》中明确写明监护人为其配偶贾永鸽,与《证明》中记载贾永鸽于2007年离家出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双方存在抚养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袁文科的抚养人为其父母,故对其与袁向阳的抚养关系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扶养人为王秀枝一人,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三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数及天数合理,但工资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根据纳税起征点予以判定;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未能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虽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住宿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亦无证据证明手机丢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全部损失为:丧葬费59 460元(991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69 4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4 838.33元(38 903元/年*5年/3人)、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宿费20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 000元(5000元/月÷30天*26天*3人)、财产损失6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 536 978.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秀枝、张金凤、袁文婷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共计112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秀枝、张金凤、袁文婷各项经济损失1 000 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秀枝、张金凤、袁文婷各项经济损失424 978.33元;

四、驳回王秀枝、张金凤、袁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868元,由王秀枝、张金凤、袁文婷负担3552元(已履行),由北京东西南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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