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 法定代表人:金明义,主任。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 法定代表人:金明义,社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继文、张崇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异议人杨继文、张崇红对本院(2021)京0116执1084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按照(2020)京0116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杨继文、张崇红称,对北京市怀柔区(2021)京0116执1084号执行行为有异议,应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经济合作社诉杨继文、张崇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6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书,后杨继文、张崇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3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判决书内容为对属于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场院东北侧在东西向道路东侧与东南至西北向道路之间五米范围内的杂物、栅栏拆除、留出五米道路供村民通行,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针对该项判决进行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其拆除的部分并非判决书中写明的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场院东北侧,贵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申请人特提出上述异议,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继文、张崇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如下:张崇红和杨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场院东北侧在东西向道路东侧与东南至西北向道路之间五米范围内的杂物清除、栅栏拆除,留出五米道路供村民通行。后张崇红和杨继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京03民终3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张崇红、杨继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2021年4月8日前往现场勘验,张崇红意见为拆除从杨仔旺家向西5米,申请执行人认为应拆除杨仔旺家西南角水井西南拆除5米。4月21日执行法官与原案审判法官沟通,审判法官认为应从杨仔旺家西南水井起拆除5米,并提出篱笆外填的石子料为判决后堆放,非原判决需清除内容。4月23日本院按审判法官意见与张崇红进行沟通示明,并限其在4月28日前履行,逾期将按照自杨仔旺家水井起拆除5米的方案进行拆除工作,张崇红表示拒绝执行。2021年4月29日经现场强制执行后制作了执行结案笔录,同日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张崇红、杨继文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认为本院(2021)京0116执1084号案件执行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2020)京0116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执1084号执行卷宗,谈话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程序性结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该案中,张崇红、杨继文主张本院执行行为存在违法而提出异议,但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执行完毕,执行案件现已实体性结案。张崇红、杨继文于执行程序终结后,仍坚持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进行申诉,故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对于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张崇红、杨继文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志国 审判员 刘金涛 审判员 耿荣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