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奇与被告周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被告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金612500元、延期租金270512元、剩余脚手架延期租金100200元,共计983212元。继续支付剩余脚手架未拆除期间的租金,自起诉之日起以983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陈奇与被告周勇签订《建设工程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巴东县巴山新语商住小区10号、11号楼脚手架工程所用材料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单价25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40天,如施工工期超出合同工期,费用另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积极履行,提供了钢管租赁,供被告工地使用,结算的使用面积为24500平米,合同工期内的租金为612500元,合同工期外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9月16日(106天)租金为270512元。2017年9月16日,原告拆除了大部分脚手架,剩余脚手架租金,截止起诉之日共1002天,租金为10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周勇不能按时支付,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定合同期内的租金为612500元。超期部分的租金一直没有办理结算。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勇辩称,对于2017年9月16日双方办理的结算书上面的数据6125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不予认可,因为结算书包含了合同所有的合同内容,双方结算视为合同终止,结算书上面的数额应为最终结算,既然有了最后结算就不存在合同外的其他相关数额。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展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被告周勇作为甲方,原告陈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巴山新语商住小区10#11#楼;二、承包范围:甲方将工程施工中脚手架工程所用材料承包给乙方,具体包括脚手架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拖、竹跳板、密目网、安全网、工字钢及配件,以及和脚手架相关的所有材料均包含在内。所有材料的丢失甲方概不负责;三、工期计量:本工程10#11#楼建筑面积约2万平米,工程施工中如有更改,以实施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四、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起,合同工期为240天,如施工工期超出合同工期,费用另计,超出部分按钢管实际用量计算;五、合同单价:甲乙双方协商,承包单价为25元/平米;六、付款方式:脚手架拆除前10日内付款50%,脚手架拆除后15日内付清余款;七、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提供乙方守场人员的住宿,提供材料堆放场所,提前三天提供材料清单。甲方在工程封顶后及时办理工程量决算,以书面形式开具单据,乙方按甲方工程进度及时提供材料确保不停工待料。2017年9月16日,被告周勇以“甲方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陈奇出具《脚手架用料结算书》,载明:一、施工地点:巴东县山水龙城10#11#楼;二、供货地点:10#11#楼施工用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密目网、兜网、跳板等施工配套用料供应完备;三、结算价格:依据2016年9月29日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25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为24500平米,应付材料费612500元。2017年9月16日,被告周勇以“甲方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陈奇发出《脚手架拆除通知书》,载明:10#11#楼主体已封顶,砌体完成百分之七十,因该工程资金原因,不能继续施工,为避免甲乙双方的经济损失,现决定拆除内外脚手架,拆除范围为1层至17层外架,内架拆除不在乙方合同范围之内甲方委托乙方拆除费用为5000元,在拆除期间甲方保证塔吊的正常运行,拆除时间自2017年9月26日开始拆除。此后,因被告周勇未支付案涉款项,原告陈奇于202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材料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双方诉辩焦点,本案的实质争议为因协议产生的材料费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来看,被告周勇因工程建设需要将脚手架工程所用材料“承包”给原告陈奇,对应付的费用表述为“材料费”,“材料费”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周勇于2017年9月16日以“甲方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陈奇出具《脚手架用料结算书》对建筑面积进行了固定,并按合同约定的25元/平方进行计算,虽无原告陈奇签字,但原告陈奇持有该结算书,并在起诉时以结算书中确认的数据612500元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陈奇对结算的认可。原告陈奇主张要求被告周勇支付延期租金270512元,因原、被告已于2017年9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结算,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施工工期超出合同工期,费用另计,超出部分按钢管实际用量计算”,但原告陈奇在庭审中并未提交钢管的实际用量,以及按照何种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陈奇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方式亦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陈奇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奇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脚手架延期租金100200元以及继续支付剩余脚手架未拆除期间的租金,从原告陈奇庭审中表述的计算方式来看,其主张的脚手架剩余面积及每天应支付的租金标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周勇应支付原告陈奇的脚手架租金数额认定为612500元。被告周勇在结算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陈奇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奇主张要求被告周勇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勇给付原告陈奇脚手架租金费用共计612500元,并以6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2元,减半收取6816元,由原告陈奇负担816元,被告周勇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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