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
负责人:李国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玉、周梦瑄,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闻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闻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石、魏全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周梦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1月7日,贷款本金余额为69760.27元,逾期利息1358.63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40.67元,共计71259.57元(自2021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的消贷易卡卡号为:62×××67。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卡之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期限为十年,自贷款实际放发日起算,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55%。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并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并立即执行。
被告支取消贷易贷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21年1月7日,贷款本金余额为69760.27元,逾期利息1358.63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40.67元。根据《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逾期罚息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闻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闻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房产(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的消贷易卡卡号为:62×××67。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卡之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期限为十年,自贷款实际放发日起算,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55%。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并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并立即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21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60.27元,逾期利息1358.63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40.67元。现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闻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闻哲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闻哲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闻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69760.27元及利息1358.63元,罚息、复利140.67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1年1月7日,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闻哲所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房产(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闻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