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尚荣,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中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迟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华,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吉县客运调度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玉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燕,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尚荣与被告黑龙省江**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荣、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陈军华、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位于宁夏××县受损房屋的损失原因及损失财产价值进行鉴定;2.法院依据司法鉴定评估结果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4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交通局将位于宁夏西吉县兴隆镇“好兴公路”发包给了被告华龙公司,由被告华龙公司承建由西吉兴隆至隆德好水路段。2020年6月,被告华龙公司修至位于××县原告家的庄院处时,被告华龙公司的施工队将路段填土至比原来的路高一米左右,将原告庄院的下水堵塞,使原告的房屋在雨后形成蓄水状态,房屋地基长时间浸泡在水中。2019年7月被告华龙公司在原告庄院的西南角处挖了一个涵洞,没有做隔水层进行科学有效的防水措施,在下雨形成蓄水池。被告以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墙面裂缝,地基下陷,庄院内一间房屋倒塌(宽6米,长7米),4间房屋墙壁严重裂缝,院墙倒塌(原告现用木桩暂时固定),大门裂缝变形,无正常使用。原告鉴于自家房屋倒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相继找到××县民委员会解决此事,但村委会的负责人告知原告,该路段是由交通局发包给华龙公司承建,让原告找交通局及华龙公司来解决此事,但均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将该诉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自家的房屋塌陷系因为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地基被水浸泡后塌陷,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宁夏××县受损房屋的损失原因及财产价值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已出具。

被告辩称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1.被告华龙公司是按照被告交通局的要求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即使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华龙公司不存在过错;2.原告房屋在被告施工之前就已经受损出现裂缝,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鉴定程序违法,该案鉴定中并没有通知被告和原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信;4.涉案公路沿途导致受损农户数达200多家,且大部分全部予以赔偿,赔偿主体也不是被告华龙公司。综上,原告房屋受损和被告华龙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交通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华龙公司,施工期间应当由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保障,而且原告的损失发生在施工期间且是由于施工行为导致的,因此,被告交通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院位于××县,庄院坐北朝南,其东侧为相邻庄院,东邻村民庄院,西邻上山土路,南邻好兴公路,北邻坡耕地,坡耕地北高南低,该区域排水方式为自北向南排,庄院内东侧为坐东朝西三间一层砖土木结构房屋,西侧为坐西朝东两间一层砖木结构房屋。2019年4月15日,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交通局举办单位)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华龙公司对原告庄院南侧的隆德经好水至兴隆公路(西吉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好兴公路)进行施工建设,还就该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公路建设期间,因修路改变排水环境,雨水曾流入原告庄院,被告华龙公司还帮原告改过水。后原告发现其房屋有质量问题,认为是被告华龙公司修路时堵塞了其庄院下水,雨后形成蓄水长时间浸泡房屋造成的后果,遂找村委会、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21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作出信建[2021]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王尚荣房屋受损原因:庄院南侧好兴公路改造建设改变了原涉案庄院及南侧的排雨水环境,使雨期雨水无法正常排出积在院内,使其地基土发生湿陷,导致房屋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从而使房屋受损;(二)王尚荣房屋受损程度: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第4.2条的规定,西边房屋的危险性定性鉴定为D级;东边房屋的危险性定性鉴定为C级;(三)王尚荣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17741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000元。另,案涉公路经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于2020年11月24日鉴定验收为合格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二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房屋的受损原因是庄院南侧好兴公路改造建设改变了原涉案庄院及南侧的排雨水环境,使雨期雨水无法正常排出积在院内,使其地基土发生湿陷,导致房屋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从而使房屋受损,即被告华龙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的受损有因果关系。被告华龙公司虽帮忙改过水,但未采取实质性措施避免相应损失的产生。被告华龙公司已经预见而放任不管,存在过错,对原告房屋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其按照被告交通局的要求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通局的要求及设计图纸有什么不妥,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尚荣作为财产管理人除其修建的部分房屋有质量瑕疵外,也没有证据证明雨水浸渗案涉财产时其采取了必要的防损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涉案财产的原状,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龙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交通局,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交通局在案涉财产受损一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77410元,鉴定机构认定,案涉房屋受损价值(修复费用)177410元,符合当地建筑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2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案涉财产受损与公路修建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评估修复费用而产生,属于其因房屋受损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计入其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200410元(177410元+23000元),由被告华龙公司赔偿140287元(20041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60123元(20041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尚荣财产损失140287元; 二、驳回原告王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6.80元,由原告王尚荣负担5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