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兴阳小区D栋5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蒋洪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7730981904J。

法定代表人:薛洪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钦,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蒋中全、肖文君(2020年6月17日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蒋中全解除委托关系后,委托肖文君为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钦、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99002.27元(占用资金损失已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其中包括:①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修复费用1025463.63元;②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占用资金损失2652167.2元;③3号地下车库占用土地面积部分占用资金损失3103170.84元;④3号地下车库租赁2台塔吊停工损失300000元;⑤3号地下车库施工现场停工及占用资金损失612085.46元;⑥3号地下车库孔桩鉴定费、修复设计费、造价咨询费用共计440000元;⑦垫付水电费用66115.14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龙潭丽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凤冈县土桥河约133369平方米的房屋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设计范围所示的建筑主体等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合同总价等内容作了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所施工的诸多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须进行返工。经鉴定,被告施工的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1025463.63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为不合格工程返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支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关于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有恶意诉讼之嫌。原、被告就龙潭丽景工程项目施工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已将施工现场移交给原告。由于原告提供白图施工,应承担责任。被告所有施工均是按照原告要求,在监理方监督下完成,在3号地下车库区域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美华公司申请鉴定时提交)有原告和监理方的签字,即使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原告和监理方承担责任。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是原告安排杜宁(施工班组)施工的,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开发建设项目属于经营行为,其主张占用资金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已于2019年1月2日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原告主张的施工损失及租赁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属实,但对金额有异议。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美华公司(甲方)因开发龙潭丽景项目,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美华公司将其位于凤冈县土桥河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33369平方米的施工图纸设计范围所示的建筑与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燃气工程、小区管网工程等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48天(暂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地市规定、行业标准执行;合同价款为贰亿肆仟万元(估算价,以结算金额为准)。同时《施工合同》对其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工程修建到12号、13号、29号楼封顶,1号车库、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基本完工时,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

受美华公司委托,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美华公司报送的《龙潭丽景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筑公司完成工程审定金额为20892607.26元,其中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审定金额为8840557.27元。美华公司、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同意审核结果。

2018年12月25日,在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美华公司(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自愿中止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甲、乙双方一致认可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潭丽景项目已建工程造价审定金额20892607.26元;三、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审定后刨去之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1200000元后的工程款19692607.26元(支付方式:于2019年1月2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40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692607.26元),甲方将所有工程款支付乙方完毕后,《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四、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5000000元后,自愿在2日内将在龙潭丽景项目的剩余材料及机械设备全部清场运走,甲方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复工复产,乙方如不按期清场,甲方视为乙方自动遗弃各种设施设备,甲方将可以自由处置;五、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后,在2日内将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工程资料和计入工程审定造价内的临时设施移交给甲方;六、乙方收到本协议第四条工程款5000000元后,自愿承诺付清该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条款,均承担本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初退出施工现场,将涉案工程移交给美华公司。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美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建筑公司支付500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向建筑公司支付50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向建筑公司支付4000000元。最后一期5692607.26元美华公司尚未支付。

2019年3月13日建筑公司以美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14日签署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美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2607.26元及利息(利息以5692607.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至履行完毕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220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78521.45元;5、请求判决原告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龙潭丽景12号、13号、29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2071128.7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美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限期承担给付美华公司违约金4178522元;2、判令建筑公司限期移交已经结算工程的所有资料给美华公司。本院对该案作出(2019)黔0327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后,建筑公司、美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民终6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之间签订的《龙潭丽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三、由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移交已经结算工程的所有资料;四、由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三项规定的结算工程的所有资料后二十日内向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92607.26元;五、驳回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2019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美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3号地下车库76根孔桩桩身完整性和质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2019)司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质量),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桩身完整性分类:I类桩:桩身完整;II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III类桩: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IV类桩:桩身有严重缺陷。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清单中基桩76根,其中139号桩出现2次,故实际桩数为75根。检测鉴定过程中发现113、114号桩位于电梯井位置,且已经对桩身缺陷进行处理,经申请鉴定方确认不进行钻芯检测,实际完成检测鉴定桩数为73根。1、桩身完整性类别:I类桩0根,II类桩51根,III类桩5根,IV类桩16根。2、桩身混凝土强度:经现场取样,室内试验混凝土强度值为44.3-26.1MPa,满足资料中混凝土强度等级C25的要求。3、桩端持力层: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泥岩,紫红色、深灰色、钙质胶结,遇水易软化、易崩解,暴露在空气中易失水开裂。但部分基桩持力层有软化现象(20根基桩,桩号为15、19、23、30、36、43、44、52、63、74、77、78、82、85、86、88、89、103、104、105)。鉴定意见同时还明确了处理意见。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据此作修复方案设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修复设计方案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凤冈县龙潭丽景3号地下车库孔桩修复设计方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将《修复设计方案》送达美华公司。经质证,双方对《修复设计方案》无异议,同意据此作工程造价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修复设计方案》对修复工程作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工程作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孔桩修复设计方案涉及造价总价为1025463.63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6月24日、7月25日,原告委托贵州占豪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3号地下车库孔桩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果为存在桩身有缺陷,对桩身承载力有影响的3类桩32根,桩身存在严重缺陷的4类桩33根。2018年12月18日美华公司与案外人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凤冈县龙潭丽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华公司将龙潭丽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地上21栋楼和地下1号、2号、3号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121400平方米)承包给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9年9月10日美华公司就3号地下车库停工对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事宜进行签证,签证内容包括塔吊停工损失、已投入资金占用费、劳务工人遣散费、架料租赁费等。

同时查明,2017年1月17日,美华公司与凤冈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美华公司以每平方米968元的价格,取得位于凤冈县土桥河规划区内4666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总平面及竖向设计图载明3号地下车库层数为一层,总建筑面积为6135.24平方米。美华公司因龙潭丽景项目工程为建筑公司垫付了部分水电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美华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为35014.67元,建筑公司同意向美华公司支付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龙潭丽景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贵州占豪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检测报告、(2019)黔03民终667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2019)司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中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修复设计方案、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款收据、总平面及竖向设计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如何确定;二、对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三、美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以上焦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一、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如何确定。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3号地下车库76根孔桩桩身完整性和质量进行鉴定,其中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的孔桩51根,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的孔桩5根,桩身有严重缺陷16根;桩身混凝土强度满足资料中混凝土强度等级C25的要求;20根基桩持力层有软化现象。同时鉴定意见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明确处理意见。对上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质证无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确认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述孔桩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修复设计方案。该修复设计方案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质证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修复设计方案,本院依法委托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出具龙潭丽景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孔桩修复设计方案涉及造价总价为1025463.63元。对于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质证无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3号地下车库部分孔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1025463.63元。对建筑公司关于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对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的规定,建筑公司作为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建筑业有关强制标准施工的责任。经鉴定,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此建筑公司应承担返修、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美华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公司辩称美华公司提供“白图”施工,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美华公司提供的“白图”与正式施工图纸一致,故即使美华公司提供“白图”施工也不会对施工工程质量造成影响,建筑公司以此主张美华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公司辩称其所有施工均是按照原告要求在监理方监督下完成,且原告和监理方在3号地下车库区域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原告和监理方应对孔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3号地下车库区域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验收记录表来看,该验收记录表上虽然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但该验收记录表只载明3号地下车库区域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的方量,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原告和监理方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有过错,建筑公司据此主张原告和监理方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公司辩称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是由原告安排案外人杜宁施工,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看,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由杜宁(施工班组)完成,但不能证明系美华公司将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发包给杜宁施工,且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属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在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中也包含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的工程款,杜宁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由建筑公司支付,故对建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焦点三、美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

1、美华公司主张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修复费用1025463.63元,经鉴定,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所需修复费用1025463.63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美华公司主张垫付水电费66115.14元,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美华公司为建筑公司垫付水电费金额为35014.67元,建筑公司同意向美华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对美华公司主张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占用资金损失2652167.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建筑公司施工的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修复合格前,美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款。因双方对建筑公司完成工程已全部按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其中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结算金额8840557.27元),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美华公司对3号地下车库工程未能继续施工,工程延期,美华公司支付的3号地下车库工程款被占用,故美华公司主张占用资金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美华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5692607.26元未支付,现双方因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根据公平原则,对美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可作为尚欠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的工程款,即美华公司实际支付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款金额为3147950元(8840557.27元-5692607.26元),可以此作为计算占用资金损失的基数。美华公司主张按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结算金额8840557.27元计算占用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资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可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进行计算。美华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损失,其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美华公司主张占用资金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至清偿之日,因建筑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美华公司,在工程修复方案设计送达后美华公司即可进行施工,故占用资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可确定为工程修复方案设计送达之日(2020年6月2日),共计339天。美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占用资金损失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以上方式计算,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款占用资金损失为112562.93元[3147950元×3.85%×(339天÷365天)]。

4、对美华公司主张3号地下车库占用土地面积部分占用资金损失3103170.8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建筑公司施工的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美华公司造成施工延迟损失,故美华公司主张3号地下车库占用土地面积部分占用资金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资金损失的计算方式,可根据3号地下车库设计建筑面积(6135.24平方米)及用地成本(968元每平方米)计算出占用资金,即5938912.32元(6135.24平方米×968元/平方米),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进行计算。美华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损失,其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美华公司主张计算占用资金损失的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至清偿之日,因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初退出施工现场后将涉案工程移交美华公司,在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修复方案设计送达后美华公司即可进行施工,故占用资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可确定为修复设计方案送达之日(2020年6月2日),共计339天。对美华公司计算占用资金损失至清偿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以上方式计算,3号地下车库占用土地面积部分占用资金损失为212360.86元[5938912.32元×3.85%×(339天÷365天)]。

5、对美华公司主张3号地下车库施工租赁塔吊停工损失300000元、3号地下车库施工现场停工及占用资金损失612085.4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初退出施工现场,本案根据美华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贵州占豪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检测报告,能证明美华公司在建筑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前就已经知道3号地下车库孔桩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协议时美华公司也未对3号地下车库孔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案外人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凤冈县龙潭丽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包括3号地下车库工程在内的工程交由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3号地下车库施工租赁塔吊停工损失以及3号地下车库施工现场停工及占用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美华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鉴定费、修复设计费、造价咨询费用共计440000元。本案中,美华公司提出三个鉴定申请,分别垫付了工程质量鉴定费400000元、修复设计费20000元、造价咨询费20000元,共计440000元。由于建筑公司施工的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及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修复设计费、造价咨询费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美华公司申请对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其申请鉴定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而不属于必需通过鉴定明确的事项,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对美华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龙潭丽景3号地下车库孔桩修复费用1025463.63元;

二、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35014.67元;

三、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龙潭丽景3号地下车库孔桩工程款占用资金损失112562.93元;

四、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龙潭丽景3号地下车库占用土地面积部分占用资金损失212360.86元;

五、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修复设计费、造价咨询费用共计440000元;

六、驳回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4193元,由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793元,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负担18400元(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凤冈美华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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