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鼎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湘潭市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鼎寿因与被上诉人谭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鼎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小香的起诉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出借资金来源不明,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双方存在债务纠纷错误。本案实际情况为该50万元款项系双方合作,上诉人仅是答应在该项目承揽完工后支付20万元的分红给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并未有所谓的利息约定,更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每月借款利率1.5%。法院应严格审查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14.6万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谭小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实,我们将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只有本案50万元经济往来。

一审原告诉称

谭小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52万元,2020年6月8日后以50万元本金按6%/年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小香夫妇曾与被告宋鼎寿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宋鼎寿因承揽湘潭市东方红广场步步高商场装修业务需向步步高商场支付50万元款项,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谭小香于2014年5月4日通过交通银行6222××××2558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给被告宋鼎寿6229××××3123账号,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装修工程未承揽成功,被告亦未及时归还。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就此借款按1.5分月息结算,利息为202935元,双方认可将其尾数抹掉不计,被告借款人宋鼎寿重新出具借条:今借谭小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原2014.4.29日借条作废)。2019年4月14日,被告基于与原告谭小香、案外人刘洋共同以湖南晟阳仪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韶山交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通过刘洋偿还原告18万元(即被告辩称的三方协议,实际上谭小香未签名。),被告即在借条上再书写注明:此条由刘洋转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宋鼎寿。2019年4月14日。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于2020年6月8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谭小香系该院干警杨林配偶,不能行使管辖权,将本案报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林及原告本人名下的账户归还了14.6万元,是系被告宋鼎寿偿还原告的2014年度的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支付时间在2019年4月14日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鼎寿因承揽步步高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谭小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借款和利息结算后,两次分别出具借条,并在2019年4月14日通过刘洋转还18万元后,又在原件上注明签名,均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其辩称的涉案本金50万元是与原告配偶杨林合作承揽业务的出资款及已偿还49.6万元(14.6万元+35万元)的本金,均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其已偿还的18万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偿还其息。因本次借条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谭小香要求从2020年6月8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6%的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由被告宋鼎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小香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宋鼎寿负担。 二审期间,谭小香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6月9日,谭小香通过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向宋鼎寿转账8万元、12万元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往来不仅只有本案这笔。

本院查明

宋鼎寿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转账时间明显早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谭小香于2014年6月9日向宋鼎寿通过银行转账了2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未提供相应借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借款往来。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8月4日,宋鼎寿与谭小香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并结算利息为2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70万元。根据谭小香提供的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及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谭小香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宋鼎寿上诉称该款项系双方合作承揽步步高东方红项目投入的出资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2016年8月4日宋鼎寿重新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对2014年5月4日的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予以了确认,且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双方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期间的结算利息20万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6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从2016年8月4日至本案谭小香提起诉讼之日的借款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但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利息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宋鼎寿上诉称本案已归还49.6万元(14.6万元+35万元)。根据宋鼎寿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于2015年2月1日转账8000元、2015年3月8日转账8000元给谭小香的配偶,于2017年5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3万给谭小香。上述转账中,2015年2月1日及3月8日的两笔转账均在2016年8月4日双方就借款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之前;2017年5月20日、2018年4月20日的两笔转账,在借条中记载2019年4月14日刘洋转还18万元的时间之前,时间早于借条上记录的时间,但均未在借条上记载,与双方的还款交易习惯不符,且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述转账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对于宋鼎寿提出刘洋已按照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了35万元给谭小香,该款应冲抵本案借款。因宋鼎寿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了2019年4月14日由刘洋转还了18万元,并未记载还转还过35万元,宋鼎寿也未提供刘洋另行转还35万元的相关凭证,故本案对宋鼎寿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鼎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宋鼎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亮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章业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晟 书记员向君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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