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山后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7121-6。

法定代表人:严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国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公司行政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浦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浦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国连、刘敏、被告王浦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是起始时间明确的阶段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后一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已提前解除)。2015年起,由于市场原因,原告企业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自当年6月份起原告各生产部门陆续停产停发工资,约当年10月份起,被告等员工不断向市政府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社保福利等。2015年10月底,原告企业因严重困难全部停产。2015年11月9日上午,明光市副市长赵光华等领导现场接待了原告企业的工人代表,经与工人代表协商后,原告承诺当年11月30日前如不能恢复生产,公司将依法破产,将把工人的工资社保优先解决,即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对此,副市长也发表了赞同的意见。当时工人代表表示理解,愿意息诉等待到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企业因严重困难虽经政府扶持和自身努力,仍未能恢复生产经营。这之后,原告曾分别与被告等员工协商解除合同及补偿事项。部分能够理解企业客观困难的职工,已与原告办理了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3月21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自2007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等,现仲裁已作出裁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2014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之前各期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已丧失时效不应支持。其只享有1.5年的经济补偿金。第二、2015年11月30日企业不能恢复生产,全部员工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不享有待岗工资。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是,原、被告之间是起止时间明确的一至两年阶段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后一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已提前解除)。判决被告对2014年9月1日之前各期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超过时效。判决被告只享有1.5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不享有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三个月待岗工资。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断续的劳动关系,每一次合同起始的期限是明确的,被告只享有2年的补偿权利。

2、2015年11月9日的信访记录。

证明:原告单位到2015年11月底是能否恢复生产的最后期限,超过此期限不能恢复生产企业员工不再享有待岗工资劳动待遇,应当是进入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期,即时效期。

3、仲裁裁决书。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坚持仲裁申请书的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方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在3月份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没有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工作期间,与原告订立了7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1月原告企业因经营困难停产,原、被告之间因工资、保险待遇等而产生纠纷。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发出《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方案》。2016年4月7日,被告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4月至2016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6000元;3、裁决原告为被告补齐从工作时到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4、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0881元;5、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8000元;6、裁决原告为被告安排体检一次或支付体检费用。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原、被告2007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双方按实补缴;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3610元(2000+2个月×1150元每月×70%);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9个月×2000元每月);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0881元;六、原告为被告安排体检一次或支付体检费用。原告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方案》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信访记录所载内容能够证明企业经营困难拖欠职工工资、社保福利并导致职工上访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被告自述于2007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而原告做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人事档案负有管理职责,其应当对该时段内被告未在其单位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自述意见。二、关于多份劳动合同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虽订立了多份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的时间并未间断,且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除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以外,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系被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否则即使为双方合意也不能排除系原告提出被告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虽订立了多份劳动合同,但仍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间断。三、关于仲裁时效,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得无端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事实。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为2015年11月30日,但其在仲裁庭中自认继续留用被告到2016年3月18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2015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严格设定了用人单位的书面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方案》,因此其送达日期只会在3月18日以后,而被告仲裁主张劳动关系截至2016年2月并不违反规定,也就是被告认可这一日期没有超出2016年3月18日,故本院认可被告的陈述意见。

关于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1、双方2007年4月至2016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待岗工资,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2015年11月30日前企业已经停产,故被告主张该时段内的待岗工资应得到支持,但被告主张6000元已超出规定,仲裁裁决3610元(2000+2个月×1150元每月×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职能,同时依法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故被告申请补齐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失业保险,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故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的工龄为5-10年,最长可以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每月937.5元),被告申请10881元,仲裁裁决1088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案原告应当享受9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待遇,即18000元(9×2000)。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离职体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此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故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浦开自2007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待岗工资3610元(2000+2个月×1150元每月×70%);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齐2007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定(被告同时补缴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881元;

五、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9×2000);

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从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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