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禹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刘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禹祥与被告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因在普安县转购他人房屋一套,向我提出借款,我同意后将现金50000元交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5%支付。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满一个月时我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其称已经在外地准备打工了,借款在春节回家的时候一次性返还。2019年1月前我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承诺各种方式各种还款时段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是从未按约定返还。之后被告电话、微信都换号,使我无法联系。合法的借贷关糸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护我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萍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双方借款已6年之久,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适用利率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年**月**日之前,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5%,故2020年8月19日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72个月,利息为54000元;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本案予以按立案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禹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000元,本息共计104000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刘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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