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继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张义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继凤与被告张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桂0902民初第48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张义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桂09民终26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桂0902民初第48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凤,被告张义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1、判令被告支付药材货款2623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26236

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都是做中药材生意的,双方在做中药材过程中认识,被告认识原告后,自2017年起和其舅妈(被告的舅妈在被告开办的药材批发、零售店处工作)到原告的中药材店购买中药材。由于原、被告相识已有两三年之久,双方有着良好的信任关系。交易之初,被告会带着其舅妈一起去原告处看货、购货,时间一久,关系一熟,被告直接电话联系原告购货的有关事宜或委托其舅妈向原告代购中药材的有关事宜,双方协商好之后,原告清点好药材处后,便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药材货物送交托运部托运给被告在凭祥开办的中药材店,托运部将货物送交被告后将送货单(送货单上有被告的妈妈名字“凤”)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收货后均是在收到货物的两三个月后结清以前所欠的中药材货款给原告。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先后四次购买了价值合计26236元的中药材,但到了这几笔货款结账日子,被告却一反常态,没有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拒绝结清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托运给被告药材的数目;3、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事实。原告向被告及被告舅妈追讨药材货款的情况;4、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药材货款的事实;5、银行流水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义雄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张义雄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在送货单上标注的“凤”,即宁业凤是收货人,而不是被告张义雄,张义雄不是本案适格的事实;宁业凤是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2、银行流水,证明宁业凤每个月将货款汇至张义雄邮政银行账户,张义雄再将收到的钱款通过该邮政银行账户代为支付给各个商户;证明张义雄不是个体户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短信回复,证明张义雄每次将货款转给原告的时候,都会短信通知原告“凤号已转***元请查收划账”,表明自己是代母亲宁业凤转货款的事实;4、工作证、工资流水,证明张义雄在案涉时间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并不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入网时间,证明原告标注为张义雄的电话号码138××××6115,登记机主是宁业凤,此号码入网时间为1998年12月6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张义雄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张义雄的签名,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可以证明货物数量、价款及货物送到“凤”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事实,其只是为宁业凤打工,欠货款的宁业凤。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款往来,但不能证明所欠货款的是被告张义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宁业凤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的范围是中

草药材收购、销售;可以证明宁业凤将货款转给张义雄,张义雄再支付给商户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义雄系个体工商户宁业凤的儿子,宁业凤在广西宁明县和平路经营中草药收购、销售。被告张义雄则帮助母亲经营并采购中药材,在采购中药材过程中,由宁业凤转款到张义雄账户,张义雄再支付给商户。被告张义雄在采购中药材过程中与原告认识,自2017年起,其多次为其母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原告购买中药材,双方交易方式多为被告张义雄或被告张义雄的舅妈张敏到原告处看货、购货,原告清点好所购货物后,按照张义雄或张敏的要求将药材送交托运部将货物托运到指定的地方,被告张义雄在收到货物后在2至3个月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2019年10月23日、11月2日、11月7日、12月28日,张敏又为宁业凤四次向原告购买合计价值26236元的中药材,并按要求将药材送到托运部进行托运,送货单写明客户为“凤”。因被告张义雄未按以往交易方式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桂0902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张义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桂09民终26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桂0902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对2019年10月23日、11月2日、11月7日、12月28日是否被告张义雄向原告购买中药材的事实。原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为张敏向其要货,被告张义雄辩称亦是张敏向原告要货。而在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又陈述为张义雄向其要货。其在重审庭审的陈述为张义雄向其要货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张义雄不予认可,

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是被告张义雄向其要货的事实不予确认,而确认其在原审庭审中所陈述是张敏向其要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是宁业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原告购买中药村,被告张义雄只是通过银行转账代为支付货款给原告。对2019年10月23日、11月2日、11月7日、12月28日宁业凤经营的个体工商向原告购买中药材所欠的货款26236元,依法应由宁业凤支付。被告张义雄不是中药材的实际购买者,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继凤对被告张义雄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唐继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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