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翠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刘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孙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0E。
负责人:魏宝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工,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翠芝、刘斗、尹某、刘硕、刘某1、刘某2与被告何友刚、孙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芝、刘斗、尹某、刘硕、刘某1、刘某2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何友刚和孙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艳梅、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586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3时57分许,被告孙树林驾驶冀B×××××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沿彭李线行驶至郝树店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玉坤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相撞,致孙树林受伤,刘玉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两侧树木电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坤承担同等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友刚和孙树林辩称:何友刚是车主,孙树林为司机。
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诉请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B×××××在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我方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超过50%责任比例,因该车为贷款购车,该保单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另:2万元以下保险金由保险人直接受偿,2万元以上需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具证明),需要第一受益人出具相关证明,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翠芝和刘斗系死者刘玉坤的父母,原告尹某、刘硕、刘某1、刘某2系死者刘玉坤的妻子和子女.2020年8月17日3时57分许,被告孙树林驾驶冀B×××××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沿彭李线行驶至郝树店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玉坤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相撞,致孙树林受伤,刘玉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两侧树木电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坤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2、丧葬费3788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12754.5元(23167元X13年+23167元X1年/2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5、鉴定费1200元;6、财物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1602元。
另查,冀B×××××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友刚,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树林与刘玉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孙树林驾驶的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险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504801元。原告陈述被抚养人的标准按每年23483元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应按2021年标准23167元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死者刘玉坤衣物等损失4853元过高,酌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801元(112000元+50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友刚和孙树林不承担赔偿六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