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曲沃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运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晋刑一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吉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0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33年4月9日止;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6月12日被本院减刑七个月十天。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吉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
被告辩称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罪犯吉某某的减刑建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8年7月、2019年1月、7月、2020年1月、7月共获监狱表扬五次。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吉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吉某某系暴力性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吉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