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某,住所地运城市。

被告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

负责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寻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业证号11408201410261604。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诉被告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诉称,2016年12月23日,原告去北京正常上访,盐湖公安非法拘留。原告为大女儿1996年11月16日在临汾被害一案,依法依规正常向上级反映临汾某某局不作为问题。2016年10月23日早上,原告到北京××站委书记李某某、任某某阻挡(还有公社负责同志赵某某、杨某),原告10月23日在北京汽车站没有扰乱秩序。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行罚决字〔2016〕第00287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辩称,2016年10月24日,我局接到盐湖区北相镇人民政府移交,称原告伙同他人在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前往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查处后,移交给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工作人员。经我局查明原告为了引起政府重视,在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非法越级上访,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21年起诉已经远超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接盐湖区北相镇人民政府移交称,原告申某在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赴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某某局查处。被告运城市某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287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申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行罚决字〔2016〕002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申某。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某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某某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2016年12月2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申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岗

人民陪审员 马建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腊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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