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泰来县。
被告:刘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
被告:兰立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刘民、兰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兰立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民、兰立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711.00元,合计64711.00元;2.诉讼费用由刘民、兰立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因家里遇到困难急需用钱,刘民在王志刚处借款50000.00元,利息14711.00元。刘民一直未还款,故王志刚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刘民向王志刚借款50000.00元,刘民为王志刚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
利息。上述事实,有王志刚提供的借据一份及王志刚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张,证明王志刚与刘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存在,刘民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兰立杰未在借据中签字,送达开庭传票时兰立杰表示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王志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刘民与兰立杰家庭生活共同支出,对于王志刚主张兰立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王志刚主张要求给付14711.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志刚的合法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志刚借款50000.00元;
二、驳回王志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80元减半收取708.90元,由刘民负
担,与上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