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山林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3号C栋4单元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469887147。 法定代表人:邹珊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图书城A11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776750095N。 法定代表人:谢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亮,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山林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山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1292088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宇泰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或保全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黔0521民初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宇泰公司银行存款1292088元,冻结期限一年。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被告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山林公司申请对已支模和绑扎钢筋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1月26日,原告山林公司申请续行保全,但因冻结期限已过,原告山林公司申请重新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黔0521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宇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92088元,或在1292088元的范围内查封、扣押被告宇泰公司名下的财产。2021年4月19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皓价评字(2021)第29号评估报告,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赵雄,被告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二、判决被告3日内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2251088元(其中,民工工资1393943元、设备租赁费318565元、辅助材料费53858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山林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支付劳务费1376314.90元,未拆除的模板材料费225635.96元,现场遗留物资55623元,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2573.8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宇泰公司为大方县云龙社区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包人,为完成该项目的建设,被告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暂定承包价为37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板材、组织民工、租赁钢管、塔吊、汽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因出入工地的浇筑混凝土车辆与原告方租赁设备发生碰撞,原告要求被告驻场人员出面解决,但被告驻场人员反而辱骂原告工作人员进而殴打原告工作人员,后现场受伤工人报警,被告现场负责人要求原告解除合同并退场,因工人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双方丧失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经原告核实,民工未付工资金额为1393943元,所购板材、电线、水管等538580元,租赁钢管、塔吊、汽吊等设备租金、装卸费318565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定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处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威胁、辱骂、殴打原告施工人员,无法保障原告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且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出警人员现场处置时明确要求原告解除合同并退场,系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原告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2251088元,系被告单方解约后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宇泰公司辩称,一、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大方县云龙安置点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原合同(指《劳动分包合同》)终止”,因此,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分包合同》,现原告仍然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分包合同》,不符合事实,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违约方是原告。《大方县云龙安置点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中第一段陈述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因乙方(即原告)拒绝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已经确认是原告方的原因。同时第5条约定:“该项目终止后并不免除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即再次确认原告是违约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因2019年11月双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解除合同,该陈述不符合事实:1.对于原告租赁设备和混凝土车辆发生的冲突予以解决,并非答辩人的义务,原告所述法定附随义务并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从未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及退场,相反,答辩人于2019年12月7日、12月12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复工,期间还有多次口头、电话、微信通知,但原告均拒绝复工;3.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在工地发生冲突,属涉事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双方公司,而且当时发生的冲突极小,并未引发大的冲突,公安部门也没有立案处理;4.冲突发生之后,原告仍继续施工,事情发生十几天之后,原告突然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纯属歪曲事实,混淆了事情之间的因果关系;5.据答辩人了解,是因为原告方自身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班组工资,所以原告才借机生事,拒绝开工。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施工图所需的钢材、砼、水泥、碎石、细砂、砖等主材。”第3款约定:“承包形式:甲方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除上述不包括工程除外,其余所有劳务均由乙方包干,且劳务无点工。辅材、周转材料、机具全部属乙方承包购买(包括...钢管...架材用的钢管...混凝土搅拌机、运输塔吊、钢筋班、木工班、泥机班所有机具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自己聘请的民工工资、设备(属于合同约定周转材料)租赁费、辅助材料费(属于合同约定的辅材)均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答辩人仅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价款。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大方县云龙安置点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本项目当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或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在本项目中产生的工资、设备租赁费、辅助材料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常识而言,原告所主张的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辅助材料费等均为原告履行合同所必须支出的成本,原告为获取承包价款,上述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在其反而要求答辩人承担,有违双方合作的本意。四、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多支取的款项的权利。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大方县云龙社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根据制定的工期如期保质完成任务,没有人为不可抗拒力的情况下如出现停工现象,则罚款乙方伍仟元每天(5000元/天),连续两次出现停工现象,甲方按残方收方、辞退乙方,收方方案为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给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场。机械让甲方完成工程后拆除(机械费用退场前部分由乙方支付,辞退后的费用由甲方支付)。”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大方县云龙安置点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该项目终止后并不免除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2019年12月16日,原告、答辩人、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根据劳务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已完工程量按50%计价的权利”。2020年1月3日,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答辩人的共同委托,出具了木林森审字[2020]01020号《大方县云龙社区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编制报告》《大方县云龙社区建设项目劳务费用咨询报告》,最终确定原告承包的大方县云龙社区建设项目劳务费用为1372114.98元。在解除合同之前,2019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停工、被罚款2000元,2019年11月23日下午停工、被罚款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邹珊玲均签字认可。2019年11月30日,原告停工,答辩人于2019年12月7日、12月12日两次发出《复工通知单》给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复工,并告知不能如期开工将按完成工程量的50%残方结算,两份《复工通知书》除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外,同时通过快递邮寄至原告公司住址。鉴于原告多次停工,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只需按已完工程量的50%计价,即支付686057.49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支取工程款20万元、2019年11月11日支取工程款21700元、2019年11月25日支取工程款2万元、2019年12月6日支取工程款5000元、2019年12月14日支取47万元(代付民工工资)、2020年1月4日支取26.4万元(代付民工工资),以上共计98.07万元,已经超过了答辩人应付的数额686057.49元,因此原告应退还给答辩人294642.51元。此外,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大方县云龙安置点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本项目聘请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由双方共同委托,费用由甲方垫付、最终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双方又重新约定:“本协议第三条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收取的咨询费为4万元,原告应承担2万元,加上前述应退还的294642.51元,原告应退给答辩人314642.51元。五、退一步而言,即使不按50%计算已完工程量,原告主张答辩人现在一次性付款同样违反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劳动分包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开工18栋共计17500㎡左右,所有栋号正负零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万:所有栋号3层完成支付工程款20万,开发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根据开发商付款进度进行支付,最后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后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大方县云龙安置点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第三方评审结果出具后,甲方按第三方评审机构价款金额为准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付剩余工程款,比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工程仍未达到开发商大方县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的条件,只满足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付款节点的要求,即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仅需付款40万元,目前答辩人已付款的数额高达98.07万元,即使不按50%计算已完工程量,也已经远远超过答辩人应付款的数额,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即使答辩人仍需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也是在开发商第一次付款后支付应付工程款的80%,余下剩余工程款根据开发商付款进度进行支付,最后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后再支付质保金。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作为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反而获得比正常履约所得的更高的利益(包括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六、答辩人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由于原告恶意违约,强行退场,导致答辩人工地停工20天(从2019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9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此外,因原告强行退场,答辩人被迫重新寻找劳务承包方,为此将在原劳务承包价款的基础上多支出约80万元,这也是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将在损失确定后一并向原告索赔。综上所述,原告是本案的违约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8月,被告宇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山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动分包合同》,被告宇泰公司将大方县云龙社区安置房工程全部劳务承包给原告山林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其中承包范围约定,本工程从孔桩开始至主体工程,室、内外抹灰,室、内外保温、外墙油漆、面砖工程、公共区域腻子面砖,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外脚手架,外支撑架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器和试件上下车,楼层建筑垃圾清理、装车与运输等所有劳务工作;安全防护设一道(安全通道防护栏、人行通道防护棚),(包括施工现场搭棚、安全防护用品、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的水电设施、一级配电箱后以外的施工用电材料)。甲方负责施工图所需的钢材、砼、碎石、细砂、砖等主材。如因施工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增加部分费用由甲方支付(伍仟元以内不作计算)。承包形式约定,甲方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不包括室内二次装修瓷粉、吊顶、门窗、铁工艺、栏杆、消防、防水、外墙木结构造型),除上述不包括工程外,其余所有劳务均由乙方包干,且劳务无点工。辅材、周转材料、机具全部属乙方承包购买(包括焊条、焊机、扎丝、对讲机、灯具、电线、防雨雨具、扫把、手推车、震动棒、电机、铁铲、水管、楼层水带、桶、灰盆、铝合金尺方、广线、棉纱、双面胶带、铁丝、钉子、对拉螺杆、止水螺杆、止水钢板、覆盖砼用的薄膜、内外墙粉刷所有钢丝网、植筋胶、清洁球、模版、内外架、木材、钢管、顶托、安全网、兜网步步紧、架材用的钢管、扣件、图纸设计以外所需钢材、混凝土搅拌机,运输塔吊、钢筋班、木工班、泥机班所有机具等)。乙方所有工具、机械、辅材进场必须由甲方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塔吊、施工电梯由乙方请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备案等三证齐全才能使用。塔吊、施工电梯检测费用及每月维保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有义务每月将维保记录交于甲方。现场所需零建设施(道路硬化、生活区等)的劳务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开工18栋共计17500㎡左右,所有栋号正负零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所有栋号3层完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开发公司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根据开发商付款的进度进行支付,最后留总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后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大方县云龙社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内容为,为确保工程进度如期保质完成任务双方达成以下几项:1.乙方必须严格根据制定的工期保质完成任务,没有人为不可抗拒力的情况下如出现停工现象、则罚款乙方伍仟元每天(5000元/天),连续两次出现停工现象甲方按残方收方、辞退乙方,收方方案为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给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场。机械让甲方完成工程后拆除(机械费用退场前部分由乙方支付,辞退后的费用由甲方支付);2.材料提前两天上报,如特殊原因可及时增加,泵送商混只能根据商混公司的方案执行,甲方无法改变,自卸商混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否则加收延时费由乙方承担(按乙方方案发料);3.关于吊车使用费问题:C1(三个单元)、C3(一个单元)、C7(两个单元,另两个单元待定)栋共6个单元建筑面积6250㎡,若2019年12月31日(公历)前封顶完成则补乙方拾伍万元……,5.签证与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不在补充条款。2019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全部主体封顶部分,此补充协议无效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大方县云龙安置点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大方县云龙社区安置房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乙方拒绝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解决双方纠纷、妥善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本工程的延续性和可操作性,现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价款承包价为:370元/平方(¥370元/平方),项目总建筑面积17500平方米,乙方修建面积暂为5368.2平方米(注:乙方单价为370元/平方,总面积按5368.2平方米计算,乙方已完成的面积其总价为198.6万元,最终以项目第三方评审机构审定金额为准),鉴于乙方未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暂按原合同承包价的35%计算(含模板、木方、机械设备等),应得款项暂定为陆拾玖万伍仟元(¥69.5万元),用于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2.5万元)后,甲方同意将剩余款项47万元用于代乙方支付劳务班组民工工资,乙方提供经乙方签字盖章的农民工实名制花名册(乙方确认,除本次款项外,乙方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书面承诺同意甲方代付,上述款项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二、本项目中涉及到楼层已支模、绑扎钢筋及乙方资产部分,以第三方评审机构审定金额为准。三、本项目聘请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由双方共同委托,费用由甲方垫付、最终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四、乙方在本项目当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或担保责任。五、该项目终止后并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六、因本协议产生任何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原合同终止,乙方应无条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出云龙安置点项目,同时向甲方移交在签订原合同或履行原合同过程中涉及到该项目的所有材料、施工机械,配合完善项目后期施工。乙方退出项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干涉甲方今后对该项目的处置。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八、第三方评审结果出具后,甲方按第三方评审机构价款金额为准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付剩余工程款,比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九、本协议未涉及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陆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叁份,承包人执叁份。本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与说明,如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发、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补充(手写):1)本协议第三条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第三方评审进场量方结束方可动工。同月16日,被告宇泰公司和原告山林公司作为委托人,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1.服务内容:对贵州山林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大方县云龙社区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内容的劳务费用进行核算。2.核算方法:(1)劳务分包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的劳务费用=(现劳务分包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全部完成工程内容的建设工程造价)*(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费用),以上所述建设工程造价均不包含主材费的价格。(2)劳务合同单价中扣除水电班组费用15元/㎡。(3)对于未拆除部分的模板,按照模板材料市场价的25%计入本次费用核算。(4)以上核算方法及咨询公司出具的核算成果仅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不作为项目施工单位与劳务分包公司结算及其他相关事宜的依据。3.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根据劳务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已完工程量按50%计价的权利。酬金的约定与支付方式约定,1.酬金:暂以150.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暂估合同价为4.50万元。以最终核定劳务费用为取费基价,按最终核定金额的3%计取造价咨询服务费。2.支付方式:委托人于服务开始实施之日支付咨询人1.5万元为预付款,其余部分待咨询人出具最终核算成果时完成支付。2020年1月3日,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编制报告》和《劳务费用咨询报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内容的劳务费和未拆除模板费用共计1376314.9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11月11日代原告法定代表人邹珊玲发门卫工资15000元、收邹珊玲罚款5200元、邹珊玲借款1500元,共计217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预支工程款2万元,2019年12月6日,木工班预支工程款5000元,2019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发放工人工资47万元,2020年1月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6.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98.07万元,原告山林公司只认可收到95.9万元,对2019年11月11日的21700元不予认可,称2019年10月3日是法定假日,被告以停工进行处罚不合法,但该21700元中,罚款金额为5200元,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邹珊玲签字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宇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计为98.07万元。2020年1月3日,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宇泰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确定咨询费用为40000元,已支付15000元,本次申请支付25000元。评估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1.楼层已支模,指停工后堆放在施工现场未安装的模板、木方的费用(价值);2.绑扎钢筋,指已加工未安装堆放在施工现场钢筋的费用(价值);3.乙方资产部分,指留置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的费用(价值)。因评估机构现场勘验时后续施工单位已进场施工,无法核实楼层已支模和绑扎钢筋的具体内容及数量,评估机构未予评估。乙方资产部分,经现场清点,有旧搅拌机一台、旧清光机一台、旧压夯机一台、配电箱(外壳)三个。双方对电缆的数量有争议,原告主张电缆有400m,被告主张为200m。被告在现场勘验时要求原告将上述物资运走。对双方无异议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5223元,电缆按原告方主张的400m评估为33600元,按被告方主张的200m评估为16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及《劳动分包合同》《大方县云龙社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大方县云龙安置点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劳务费用咨询报告》《价值评估报告》、领款单、付款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劳动分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未解除,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等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劳动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双方因该合同产生争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而且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现在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大方县云龙安置点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原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分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用经双方共同委托的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用咨询报告》确认,劳务费用和未拆除的模板费用共计1376314.90元;被告主张涉案劳务费用金额为1372114.98元,《劳务费用咨询报告》第2页确实载明“经我公司现场实测工程量并计算,最终确定的大方县云龙社区建设项目劳务费用金额为¥1372114.98元(金额大写:壹佰叁拾柒万贰仟壹佰壹拾肆元玖角捌分)”,但《劳务费用咨询报告》同时也注明“具体情况详见《劳务费用汇总表》”,而《劳务费用汇总表》第6项载明,“金额:1376314.90元,计算说明:劳务分包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的劳务费用+未拆除的模板”,故该1376314.90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1376314.90元费用中只包含了未拆除的模板25%的费用,故被告尚应支付未拆除的模板75%的费用225635.96元;因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对于未拆除部分的模板,按照模板材料市场价的25%计入本次费用核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5%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现场遗留物资的费用,双方对电缆的数量有争议,原告对自己主张的400m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只能按被告认可的数量200m进行确定。经评估机构评估,现场遗留物资(含200m电缆)的价值为22023元,原告主张遗留现场物资的价值55623元是以22023元再加上400m电缆的价值33600元计算所得,原告实际是计算了600m电缆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5623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场遗留物资已要求原告自行拉走,被告没有使用,且已自行购买了相关设备,不同意进行赔偿;但双方签订的《大方县云龙安置点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项目中涉及到楼层已支模、绑扎钢筋及乙方资产部分,以第三方评审机构审定金额为准。”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原合同终止,乙方应无条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出云龙安置点项目,同时向甲方移交在签订原合同或履行原合同过程中涉及到该项目的所有材料、施工机械,配合完善项目后期施工。乙方退出项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干涉甲方今后对该项目的处置。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如被告不需要使用原告留置在现场的物资,双方就没有必要约定对其价值金额进行审定,也没有必要约定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移交所有材料和施工机械。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为1398337.90元(1376314.90元+22023元)。被告的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980700元,加上双方约定评审费用共同承担,而被告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应承担20000元,即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00700元(980700元+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397637.90元(1398337.90元-1000700元)。评估费10000元是因被告对现场遗留物资不予认可而导致原告申请评估所产生,故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未按期续保,故该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第二次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292088元,但被告尚应支付的劳务费用为397637.90元,故该保全费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大方县云龙安置点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八条确实约定,“第三方评审结果出具后,甲方按第三方评审机构价款金额为准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付剩余工程款,比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开工18栋共计17500㎡左右,所有栋号正负零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所有栋号3层完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开发公司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根据开发商付款的进度进行支付,最后留总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后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被告亦提交了大方县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截止2020年4月20日未开始第一次支付;但双方签订《大方县云龙安置点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且自大方县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对该证明也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山林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97637.9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山林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05.00元、保全费10000元(两次保全)、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2.00元(诉讼费3632元+保全费2500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贵州山林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73元(诉讼费8773元+保全费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桂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涂绿兰 书 记 员 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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