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谷城县。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谷城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生、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谷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经被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柯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马某某及赵某某、马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生、孙曙光,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2765.23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被告因装修房屋雇原告做小工,口头约定工资120元/天。2019年5月14日,原告在给被告转钢筋的过程中,钢筋扎入原告左眼,导致左眼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当地诊所简单包扎后转入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出院后,双方就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马某某辩称,1、赵某某与赵某某不构成劳务关系,2019年3月至今,赵某某一直在外务工,从来没有与赵某某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约定提供劳务事宜,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赵某某与马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被告马某某从来没有雇佣过赵某某为自己提供劳务。赵某某应与柯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马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经过依法鉴定,相关的数额不应作为赔偿依据。4、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及第三人过错引起的。依法可以减轻雇佣人柯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柯某某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是每天结算,大工每天工钱是200元,小工每天工钱是120元,当时是马某某委托其找人去装修,不存在发包承包的情况,其只是临时喊了两个人去帮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赵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赵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因房屋装修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故赵某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凭证予以证明,其中两次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388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87.27元,共计34075.27元,系原告合理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院外支出的医疗费用596元,因无医疗机构门诊处方予以证明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赵某某伤情有关,亦不能证明用于赵某某本人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未明确表明需休息天数,故按43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038.47元(34280元/年÷365天×43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金额1290元(30元/天×43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金额4579.50元(106.50元/天×43天),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以在外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2114元(34455元/年×20年×54%);另原告有一女儿柯雯馨,生于****年**月**日,尚需抚养7年,因有其他抚养人,故抚养义务只赔偿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生活费计算为45352.44元[(23996×7)÷2×54%],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共计417466.44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主张1514.56元,以原告的诉请为准。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为430元(10元/天×43天)。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柯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4日,赵某某、马某某购买的房屋需装修,通过胡春江介绍由柯某某帮忙装修,双方约定由马某某负责购买建筑原材料,柯某某负责召集施工人员,施工报酬实行一天一结算,主要施工人员(大工)每天报酬为200元,辅助施工人员(小工)每天报酬为120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刘兵运在转移钢筋过程中,钢筋扎入其左眼,导致左眼受伤,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5123.20元;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24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诊疗费和医疗费174047.27元;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7日转回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0264.8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眼外伤:左侧眼球破裂伤、左眼挫伤、左侧眶骨骨折、脑神经损伤;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2019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十级;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在装修工程施工中,先后有赵成根、周先国、刘兵运、张善友、赵某某、柯某某参加了施工,其中周先国,赵成根仅参与施工一天,分别结算报酬为200元和120元;刘兵运参与施工2.5天,报酬为300元;张善友参与施工0.5天,报酬为60元;柯某某、赵某某参与施工各10.5天,报酬分别为2100元和1260元。赵某某受伤住院后,马某某共计支付施工人员报酬4000元。 赵某某与柯某某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子柯锐,生于****年**月**日,次女柯雯馨生于****年**月**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以及与柯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马某某辩称认为其与柯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赵某某与柯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特定时间内,被雇佣人从事雇用人授权或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由雇佣人给付报酬,被雇佣人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种关系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共同之处,但却有本质上的不同。首先,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雇佣关系为普通民事主体,对雇员的资质或设备等一般没有特殊性的要求;而承揽关系为商事主体,一般要求承揽人具备完成承揽工作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其次,从获取的报酬上看,雇佣关系为定期支付工资,体现劳动力价格,劳动报酬相对更低;而承揽人承担的风险较高,所以所获取的报酬一般比雇员的高,系为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体现劳动成果价值。再次,以人身依附关系上看,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就本案而言,马某某与柯某某协商一致,由马某某提供材料,柯某某组织人员为马某某装修房屋提供劳务,以每人每天200元或120元的工钱支付报酬并提供一顿午餐,做多少天工支付多少天的工钱,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柯某某虽作为提供劳务人员的负责人,其仅获得每天200元的报酬,并未获取其他高额利益,且柯某某已将马某某支付的报酬分别向周先国、刘兵运、赵成根、张善友足额支付,也并未从中提取报酬。综上,马某某与赵某某、柯某某等人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马某某辩称其与柯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赵某某与柯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柯某某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为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时受伤,赵某某、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赵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谨慎行事、善尽职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请中,已要求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75.27元;2、误工费:4038.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护理费:4579.50元;5、残疾赔偿金:417466.44元;6、鉴定费:1514.56元;7、交通费: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5394.24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承担70%即324375.97元,被告应向原告共计赔偿33637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6375.9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19.2元,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承担1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周莹萍 人民陪审员 李雪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谭明志 书记员乐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