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镇原果品厂下岗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魏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辉与被告魏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共计清偿利息54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7日,再未归本付息,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新峰未答辩。 原告吴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魏新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辉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吴辉现金(60000.00)元整,用期一年时间,月息3%,按期归还。借款人:魏新峰2014年4月7日"。借款后,魏新峰共计清偿利息5400元,利息清至2014年7月7日,再未归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辉与被告魏新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新峰应当向原告吴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对于最高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予以确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魏新峰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新峰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8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璟 人民陪审员   李浩武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耿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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