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平,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李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睿,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碧水园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137842XE。

法定代表人:邓成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厅厅,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平、李平与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李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睿,被告银城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厅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平、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补交面积差房款人民币25155.38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6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16m,套内面积为82.97m,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287.41元,总价为4386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首付加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19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超过了合同约定面积,原告须向被告补交面积差房款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明就理,就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5737元房款后,被告才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然而,原告拿到产权证后才发现,该房屋套内面积为83.08m,只比合同约定超出了0.11m,原告只应向被告补交房款人民币581.62元。于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退还多交的25155.38元,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购买房屋及原告按要求支付面积差价款25737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退还面积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面积差异处理第三款“当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不符时,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据此,答辩人已就面积差异和原告在合同内就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曾以原告未支付该补差面积款提起诉讼,原告才支付的该款项。其次,原告的不动产权登记上载明的建筑面积118.74平方米,据此可知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58平方米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购房总合同价款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是每平方米3911.34元(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87.41元),故原告应补交25737元购房款。综上,原告是按合同约定完成补款事实,原告要求退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银城房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分别为案外人吴进、卓丽)复印件各一份及相关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均是按照房屋转悠建筑面积计算差的客观事实,且其他业主均不持异议。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为预售房,约定建筑面积为112.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2.97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287.41元,总价款438696元;对于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为“当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不符时,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首付款238696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18.74平方米。被告曾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支付面积补差款,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面积差购房款257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银和房开承认原告马平、李平在本案中主张的购买房屋及补交面积差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已支付购房款及补交面积差25737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称的购房款面积差的款项是否该退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面积差异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为“当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不符时,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房屋计价方式为按套内面积计价,原告购买的是套内面积,而面积差按建筑面积计算,会导致房开商恶意增加公摊面积损害购房人利益。首先,本案原告购房的该房屋为预售房,原告购买时尚未建成,所有面积均不是实测面积,即不论套内建筑面积还是建筑面积均有可能比预售时多或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之规定,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实际上是一套房屋价值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共有部分(分摊面积)或专有部分面积的多少,均会造成物权所有人生活居住质量及经济价值的变化,故公摊面积的多少与购房人是息息相关的;再次,虽然原告购房时的计价方式为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在面积差异处理时,明确约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并且该合同是载明了约定建筑面积为多少的;故计价方式的约定与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该两项约定既不矛盾,也不产生歧义;最后,所谓的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前提应当为约定不明;所谓格式条款无效是基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对于建筑面积均为待定状态,并且该约定是“多退少补”,对原告及被告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并不存在只补不退或退与补的价款不一致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补交的购房款,要按套内建筑面积补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38696元,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2.16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3911.34元,不动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18.74平方米,即原告购房的面积实际比约定面积多了6.58平方米,故原告应向被告补交面积差的购房款为25736.61元,现原告已按约定补交25737元,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平、李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4元,由原告马平、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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