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通鑫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89号一层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PCFK13F。
法定代表人:刘丽珍,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25号212-6室(丽景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12UD1D。
法定代表人:周旭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吴增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通鑫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增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4民初43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镇江市通鑫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镇江市通鑫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印象签订有管辖约定的合同,一审法院寄给上诉人的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案涉《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杭州江干区与实际合同签订地不符,实际合同签订地在工程所在地的江苏镇江经济开发区,并不在杭州江干区。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7日,镇江市通鑫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向法庭提交其经办人该时间前后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该证据能证明镇江市通鑫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9月7日前后从未离开过镇江,更未去过杭州市江干区。二、镇江市通鑫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本着对事实及法律的尊重,对合同签订地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决定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另订合同,方为有效;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合法有效,案涉《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杭州市江干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镇江市通鑫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方舒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