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1号。
负责人:王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柴慧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柴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564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251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渝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G3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32线1173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马匹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撞马匹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时原告即报警,经额尔古纳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1091元,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原告经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3564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139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中国人寿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渝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承保,车损险保额351091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一百万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柴慧,保险期限是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本案出险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认可保险事实,同意在不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处理,第16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17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即车主进行定损维修,但原告不配合被告定损导致车辆维修滞留至今没有维修。现原告要求申请车辆鉴定,因为该车辆是二手车,还存在抵押情况,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购买时的真实价格,避免鉴定金额高于实际购买金额,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况。同时,本案是车辆撞马匹,至今没有找到马主,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书,并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马匹上路导致事故发生,马匹的主人对马匹疏于管理使其走上公路造成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于鉴定报告,被告经市场询价对比认为鉴定金额高于市场维修金额,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在4S店实际维修发生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来进行佐证其实际的花销金额,如车辆未产生维修费用,评估报告的维修金额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唯一凭证。车辆维修后更换的维修配件被告要求由人民法院验新,并要求回收用来确定是否真正更换,避免发生维修修理厂不当得利的情况,产生道德风险。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部分,本案的实际损失被告完全可以定损,原告要求鉴定所产生的高额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柴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二手车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明2018年10月11日魏云海将其名下的奥迪渝D×××××号小型轿车出售给原告柴慧,购买当天魏云海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但二手车购车合同没有签订合同日期;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可以证明此车辆为老旧车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20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渝D×××××号奥迪小型轿车沿G33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马匹相撞,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被撞马匹死亡。被告中国人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仅认可事故的发生,该证据没有证明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在被告中国人寿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柴慧,此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35643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产生鉴定费2513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对该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鉴定金额经市场询价认为评估报告的最终评估金额高于市场维修金额,所以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来确定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中国人寿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18时50分许,原告柴慧驾驶渝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G3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32线1173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马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匹死亡、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马主无法找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51091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6月8日,内蒙古首佳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渝D×××××奥迪WAURGB4H小型普通客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依据评估目的鉴定评估金额为335643元。2021年6月10日,内蒙古首佳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出具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鉴定评估费共计25139元。
原告柴慧与魏云海签订二手车购车合同,约定将奥迪车辆渝D×××××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肆拾万元;该车自交车之日起(2018年10月1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原告柴慧负责与魏云海无关。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5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柴慧主张车辆损失3356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慧车辆损失335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1.72元,减半收取计3355.86元,鉴定费25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