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市阳光双语幼儿园,住所地:五家渠市人民路1500号国际蓝湾小区。

负责人:王建良,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24号亚中商城。

法定代表人:赵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家渠市阳光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绿洁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601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双语幼儿园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兵0601民初241号民事裁定,由五家渠垦区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的未完工程量统计表,监理公司作为公正、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上诉人提供了未完工程量统计表的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当依法审理。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次,被上诉人是本案明确的被告;第三、上诉人在起诉中明确写明了未完成工程量返还的数额,损失发生的赔偿数额,系分别罗列,且具有不同的理由和证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后,本案没有仲裁的相关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本案装修合同在五家渠垦区范围内履行,属于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一审原告诉称 双语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工程款403282.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51082.4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124382.5(以上合计578747.5元,最终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等相关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语幼儿园主张劲松绿洁装饰公司所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关于工程质量,经双语幼儿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合同中对相关项目约定不明,且劲松绿洁装饰公司时任现场施工人员不能到场,致使该检测中心终止鉴定。而一审庭审中,双语幼儿园要求劲松绿洁装饰公司按已完成工程量和已付装修款之间的差额进行退款。但双语幼儿园主张劲松绿洁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31%,无证据证实。故,双语幼儿园是对劲松绿洁装饰公司完成工程质量问题要求退款,还是超付了工程款而主张退款不明确。双语幼儿园要求劲松绿洁装饰公司退还装修款事实与理由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双语幼儿园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所发包的装修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有明确的被告即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本案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601民初2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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