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系原告之妻),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系被告之女),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芦某与被告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董红茹,被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赵婧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卢热闹的土地赔偿款57.6万元及位于定州市北城区一处、房屋五间(价值五万元)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卢热闹系原、被告的叔叔。因卢热闹夫妻没有生育子女,1969年原告的父母将原告过继给叔叔卢热闹。原告在17岁时离开家去宁夏工作,后将户口迁走。卢热闹夫妻一直在村里居住生活。2005年卢热闹因病去世,原告没有回来办丧事,费用也是原告出的;2008年卢热闹的妻子因病去世,当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卢热闹的妻子去世了,丧事已经办完了,你们不用回来了。卢热闹夫妻生前有一处宅基,约0.5亩,上有北房五间,砖木结构,现闲置。2020年村里的土地征用,卢热闹的土地1.8亩被征用后,获得赔偿款57.6万元,现在村里保存。原告回来到村里去支款,但是被告通知村委会不让原告支取,说有纠纷导致赔偿款至今原告都无法支取。原告在未成年时由父母过继给卢热闹,原告与卢热闹夫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卢热闹夫妻均已去世,原告作为卢热闹夫妻的唯一继承人,理应继承卢热闹的土地赔偿款。收养时原告七岁,没收养协议;四间房现在没有人占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卢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卢热闹遗留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不属于卢热闹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继承范围,卢热闹生前已将夫妻二人承包地通过村委会处分给被告,村委会也已经依据卢热闹的意思表示将他夫妻二人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土地补偿款是被告个人财产,与卢热闹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房屋在卢热闹夫妻生前已经与被告订立口头遗赠抚养协议,由被告履行对其夫妻二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告也是依据该约定履行了义务,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也不是遗产范围。3.原告并没有过继给卢热闹,不是卢热闹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资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卢热闹是原、被告的叔叔。卢热闹和妻子田小排没有生育子女,1969年后原告曾和卢热闹夫妻共同生活,17岁时原告离家去宁夏工作生活,后将户口迁走,卢热闹夫妻一直在村里居住生活。2007、2010年卢热闹夫妻先后死亡,无遗嘱,丧事由被告处理。卢热闹夫妻生前有北房4间,位于定州市北城区。以被告为户主包括卢热闹夫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了定州市北城区耕地,2020年以被告为户主的耕地被国家征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的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当家庭成员死亡或增加时,对家庭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赔偿款57.6万元属于现有承包地家庭所有成员,而不属于卢热闹夫妻遗产,原告要求继承卢热闹夫妻的土地赔偿款57.6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卢热闹夫妻死亡的遗产(北房4间),未构成对其行使继承权的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1006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国辉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