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港北一路北、港西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贾相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阳,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艳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卫国。

第三人:李岩红。

第三人:李建玲。

第三人:徐园芳。

第三人: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淮河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曲秀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杰与被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李岩红、李建玲、徐园芳、刘艳云、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被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阳、第三人刘艳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岩红、李建玲、徐园芳、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中乐路XX号XX-1、XX-2、XX-3、XX-4(房屋产权证号:东房权东营区字第××、14××65、14××67、14××71号)商品房享有租赁权,在剩余租赁期内自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停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上述房产;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杨明杰与第三人徐园芳、刘艳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租赁期限未届满。2017年8月24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张贴公告通知对该房产采取网络拍卖的执行措施,并通知原告如无异议须迁出房屋。该执行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人徐圆芳、刘艳云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在借贷合同中明确承诺未进行本案房产的出租,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也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原告所述称的租赁与其初始的贷款合同约定不符;第二,根据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刘艳云、徐圆芳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抵押人向贷款人明确声明并承诺,涉案房产在2013年3月27日未发生任何租赁等处分行为,原告所述称的承租房屋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三,根据光大银行“操作文本”第2页面谈记录,抵押人声明未就抵押物进行租赁,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到抵押物现场勘察、拍照,上述抵押物处于空置状态;第四,为进行贷款抵押,抵押人聘请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抵押物现场处于空置状态,未实际转移占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三、涉案房屋不涉及法院查封,本案房产抵押系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第三十一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

第三人刘艳云辩称,涉案房屋抵押是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与刘艳云、徐圆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将贷款款项转入了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而双方签订的是个人助业贷款合同,根据规定应当将该贷款打入个人的助业账户,不应打入担保方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刘艳云。涉案房屋是刘艳云与徐圆芳所购买,刘艳云占产权的40%,徐圆芳占产权的60%。

第三人李岩红、李建玲、徐园芳、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与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刘艳云、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东开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受让本金1000万元、利息196500元,合计101965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8.4%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7.5%计算);二、李建玲、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岩红追偿;三、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对徐圆芳、刘艳云用于抵押的东营市东营区产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归还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徐圆芳、刘艳云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岩红追偿。四、驳回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岩红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其后,本院在执行(2017)鲁0591执8号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与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刘艳云、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鲁0591执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产,并于同日予以公告。原告以其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支付了租金,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鲁059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明杰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与借款人李岩红、抵押人徐圆芳、刘艳云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有抵押人向贷款人的声明和承诺:未曾在抵押物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租赁、其他权属争议或任何限制。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显示出租方为“徐圆芳、刘艳云”、承租方为杨明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4日、数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刘艳云转账49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一张,以及显示为2017年的物业卫生费收款收据、电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并请求在剩余租赁期限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上述房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出租方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向承租方交付房屋,双方书面签订房屋交付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房屋交付证明。其次,原告提交的显示为2013年6月4日房租50万元的收据一张,无转账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600万元的租金,证据不足。再次,原告提交的物业费、电费等证据材料,显示的交费时间均为2017年,因此该证据即使与涉案房屋具有关联性,但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3月1日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最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与“徐园芳”、刘艳云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徐圆芳”、刘艳云,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抵押人为“徐圆芳”、刘艳云,故原告主张与“徐园芳”、刘艳云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中的证据相矛盾。综上,原告主张与徐园芳”、刘艳云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金,且在2013年3月27日房屋抵押登记前,即自2013年3月1日起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进而请求在剩余租期内自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停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涉案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明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杨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学慧

人民陪审员  李新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燕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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