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叶勇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马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叶勇峰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7年5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叶勇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勇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0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七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叶勇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叶勇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