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图们市态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安山环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廉永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鹤,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8层5号。

法定代表人:姜英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汇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图们市态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态和公司”)因与被告四川省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哲、许峰鹤,被告庆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图们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24621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图们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专利技术承包方式),被告工程承包范围是负责本项目专利工艺方案的提出及工艺流程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及竣工图编制等,专利设备的提供制造、安装;通用设备选型、集成、购置、安装;工艺性能试验、设备运转、调试运转、调试;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的培训;全部工程竣工后的热负荷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后的专利技术服务(含长期供应硅藻土水处理剂),合同工期120天,工程总价2262.52元。被告进场施工后,多次擅自停工,因无法按期完工,影响了图们市的污水处理工作的进程,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被告1860万元,而被告仅完成工程9353783元,现被告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进场施工。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所提供的专利技术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经失效,被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基于提供专利技术而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态和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1482000元;2.被告交付已完工程全部技术资料、设备合格证及相关资料;3.请求被告出具已付工程款发票。事实与理由:原告已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因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擅自停工,因停工造成至今工程未完工,无奈申请人向被告发出撤场通知,被告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至今未向申请人交付已完工程的技术资料,也未出具工程款发票。

态和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再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图们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2000元;3.请求被告交付已完工程全部工程技术资料、设备合格证及相关资料;4.请求被告出具已付工程款发票;5.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不具有《环境保护行业污染治理资质证书》,不具备承揽相应工程的资质。而且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被告以提供使用硅藻土专利技术而规避招投标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且被告无论提供哪种专利技术都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491天,根据合同约定造成工期损失982000元(491天×2000元),被告不使用中标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另行设计造成原告损失50万元,上述损失共计148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

庆中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明确了由被告将该项目的施工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所以被告是不需要有施工资质的。而且被告有合法的污染治理的授权,因此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该专利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是由国家专利局认可,该专利具有创新性和独创性来决定,而不是由原告单方认为,并且该项目已经,由原告办理了免于招投标的手续现在原告向法庭陈述,本案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这是原告自己在否定原告办理免招手续的行为,以及否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该项目免于招投标的行为。2.原告提到的损失是延误工期损失,由于原告的原因其土建施工不具备专利技术的基本要求,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擅自变更专利技术的相关要求。另外,案涉合同第20条第二款第七小项,也明确了即使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最多损失为20万元人民币,所以原告主张98万元延误工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未按中标单位的施工图纸施工的问题,原告的负责人向被告出具同意书,载明该项目的设计单位是北方设计院,而非原告所述的东北设计院,这也是在上次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核实的一个重要内容。关于设备合格证及相关资料被告已经交付,是随着相关设备已交付到施工现场,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关于已完工程技术资料的问题,原告为了向其上级部门交差,擅自将专利设备自行安装,未按合同的约定施工,更未按专利技术要求施工,也未进行阶段性验收及五方验收、隐蔽工程验收,所以工程技术资料无法形成。关于工程发票的问题,该发票的事情已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应由原告向相关的税务机关沟通解决。原告严重违反专利技术的相关规范及施工规范,导致目前项目无法达到专利要求,被告已向纪检部门进行投诉,原告为了暂停纪检部门的调查,恶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1日,态和公司与庆中公司签订《图们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图们态和污水处理厂院内;工程规模为原有20000立方米/d生产线提标改造、新建10000立方米/d生产线;工程建设内容为态和公司负责完成工程建设前期全部报批手续(包括项目环评、可研报告评审、初步设计审查等)和施工图设计所需资料、地勘等文件及土建工程;庆中公司通过工艺和设备承包方式负责实施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内容,包括工艺设施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工程试运行等。庆中公司工程承包的主要范围包括为负责本项目专利工艺方案的提出及流程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及竣工图编制等(如态和公司通过招标已确定设计单位的不含此款);专利设备的提供(制造)、安装;通用设备选型、集成、购置、安装;工艺性能试验、设备运转、调试;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的培训;全部工程竣工后的热负荷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后的专利技术服务(含长期供应硅藻土水处理剂)。合同工期为本合同工期自土建工程施工进度具备庆中公司进场条件之日起120天内全部完成(不含设备调试及工程试运行时间)。但遇有本合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为(一)工艺设备及设备安装:达到国家现行规范合格标准;(二)改造及新建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全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工程合同价格及结算办法为(一)本合同价格即工艺及工艺相关设备承包造价:经测算,庆中公司采用专利技术承包方式承建图们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不含土建及污水收集管网等),并保证出水达标排放,合同价格为2262.52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陆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二)本合同价格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交底、工艺流程设计及工艺审图等费用;专利技术使用费及专利技术服务费;厂区内工艺管线施工费用(含连通各污水处理单元之间的污水进出水管线、不包括厂区内由土建施工的雨水搜集管网、各类井和生活污水管渠等);专利设备制造、通用设备配套选型、集成采购及上述设备安装(含备用设备)、调试费用;工艺性能试验、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以及确保污水处理厂出水达标排放所需要的厂区内其它设备、设施及建设的相关费用;设备及材料的运输、装卸(不包括现场二次搬运)、保管费用;(三)本合同不包括以下费用:厂区内、外土建工程施工费用、厂区内特殊地基处理费用(如地基承载力在15吨/平方米以下)、污水进水水位标高在室内地平面-2米以下需要建设提升泵站的费用;需接至厂区的高压供电线路,变压器、变电设施和双回路供电设备费用及相关建设费用、厂区红线范围外及厂区内的自来水建设费、态和公司所在区域内市政污水收集管网及提升泵站的建设费用、建设用地勘测费用、征地费用及拆迁费用、试运行期间的直接运行费用(人工费、水电费,处理剂费用)、污水处理厂高压供电线路、变压器和双回路供电设施建设及设计费、厂区临时水源电源费用、污水厂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等;(四)工程建设承包价格及价格调整办法:1.本合同为固定价工程建设承包方式,建设费用一般不做调整。但出现下述情况时,所增加的费用由态和公司负责:1-1.厂区内因移动、维护地下缆线、排水设施、公共设施、坑、井、隧道、废弃的旧建筑物、其他水泥砌筑物、埋于地下的树木等影响工艺管道施工而增加的工程费用;1-2.厂区内地基土方(包括基础底面以下)的换填费用;1-3.因设计变更严生的费用(包括: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增加的附加工作量等)2.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及工程造价增加,以工程监理的签证及双方共同验收的工程内容为准;3.如因态和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程结算时由态和公司按延误时间×本合同承包工程总造价的5‰补贴庆中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材料差价。态和公司的主要责任为负责厂区内土建工程施工及工期,达到满足庆中公司可以按时进场施工的要求。向庆中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内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组织庆中公司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庆中公司的主要责任为承诺自身为本工程污水处理工艺专利技术使用的合法持有人,并且承诺在本合同项下的工艺专利技术使用权于法律上没有障碍。对本工程的工艺流程及工艺设计的完整性负责。对进场施工后和项目正式移交前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负责硅藻精土水处理剂的长期供给。供应价格为出厂价3500元/吨(不含处理剂运输费用)。该价格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保持不变,两年后按国家公布的社会物价上涨指数做相应的调整。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

2018年2月26日,态和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该设计院于2018年8月23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工艺及电气施工图提供给庆中公司。同月28日,庆中公司以该设计院对案涉工程生化池、物化池等设计内容与其污水处理工艺不匹配为由,向态和公司发函要求对上述设计图内容进行优化。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庆中公司对上述设计图进行优化,态和公司同意承担优化设计费用50万元。庆中公司主张其事后委托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原设计图进行了优化,并根据优化的图纸加工、购置相关设备。

王庆中于1996年12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硅藻精土处理剂以及硅藻精土处理剂处理污水的方法》(以下简称“硅藻泥专利”)的专利权,该局于2001年4月18日对外公开(公告),该局于2017年1月25日以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为由,对外公告上述专利权终止。王庆中、李文贤于2016年12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非晶体二氧化硅处理剂及用其处理污水的工艺》(以下简称“二氧化硅专利”)的专利权,该局于2018年8月24日对外公开(公告)。庆中公司主张因二氧化硅专利尚未对外公开,因此其与态和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以硅藻泥专利技术为依据签订案涉合同,但其实际按二氧化硅专利进行施工,并已受到王庆中对该专利的授权。本案审理期间,庆中公司未提供污水处理工程相关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27日间,态和公司分6次支付给庆中公司工程款合计1860万元。2019年开始,庆中公司分多批将物化池设备及潜水泵、配电箱等相关设备(详见货物交接单)运至案涉工地现场。庆中公司以态和公司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不符合优化后的设计图不符,相关数据偏差较大无法安装其加工购置的设备,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工艺要求为由,拒绝安装上述案涉工程设备,并撤出案涉工地现场。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态和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庆中公司提供物化池设备及部分潜水泵、电气设备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双方对现已安装的设备施工量存在分歧,对部分设备均主张其负责安装。态和公司主张因庆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污水处理剂及污水处理工艺技术,其已投入使用的设备现只能起到污水储存及转送的作用(即空转状态),尚未具备正常处理污水功能。

经本院多次协调双方就案涉工程设备如何处理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态和公司在限期内对尚未投入使用的设备是否继续留用等问题未作出明确答复,庆中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向态和公司提供案涉污水处理剂及相关技术服务。

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交接单、双方出具的书函、会议记录、通知书、网页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涉及建设日处理城市污水1万立方米的项目,并提及改造日处理量为2万立方米的原有设施,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承建上述规模的污水处理厂需具备三级以上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庆中公司无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应包括设备安装,因此庆中公司提出其只负责制造、购置、安装设备,无需具备施工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不仅涉及污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安装,还涉及污水处理的专利工艺,不同于其他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已具备使用功能,仅以态和公司使用部分设备储存、转运污水,不足以认定该设备已具备污水处理的使用功能。本案中,态和公司与庆中公司均未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态和公司未明确其需留用的设备种类及数量,庆中公司亦表示不再向态和公司提供污水处理专利技术,现无法确定双方实际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对态和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评判,同样庆中公司提出的态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亦不宜评判,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结算工程款并解决责任划分等相关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图们市态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图们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76524元(原告图们市态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图们市态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庆中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8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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