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48,住广东省五华县××××××栅坳张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38,住广东省五华县××××××栅坳张屋,系上诉人张杨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春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55X,住五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杨春因与被上诉人纪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杨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仅是口头约定利息,无证据证实,视为约定不明确,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已偿还的利息款,应按偿还本金计算,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上诉人,且未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问题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杨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7年冬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以同样理由,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再次借款3万元,被告合并转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五华县××××××××队纪春强夫妻借张华文之女张杨春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为一年。身份证为441××××××××××××55X,借款人纪春强,2018年9月17日字”。借条未约定书面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支付了1年合计12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后经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纪春强向原告张杨春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纪春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那么被告支付的120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原审仅支持偿还本金3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纪春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春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杨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张杨春预交,由被告承担750元,原告负担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陈鉴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51,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杨梅径)出庭作证。陈鉴州陈述,其与双方当事人均系朋友关系,当时纪春强跟张华文借款做生意,其本人在场,约定利息每月2分钱,张华文取了现金在纪春强店铺里交给纪春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张杨春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未主张利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其诉请依照起诉状所述无变更。 再查,案涉借条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据张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我是拿了5万元给纪春强,然后纪春强当天又拿了1000元利息给我,我真正交付给纪春强的借款是49000元,之后纪春强每个月17号支付利息给我。”“2018年10月开始支付1000元利息给我,一共给了1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张杨春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纪春强尚欠上诉人张杨春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 本案中,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张杨春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有利息,并申请证人陈鉴州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纪春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张杨春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张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实际交付给纪春强的借款是49000元,纪春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支付12个月。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000元,每月利息多出部分应抵对本金。经抵对,纪春强尚欠本金48731.76元。张杨春上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杨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作出调整。因张杨春一审怠于履行诉讼义务,导致本案二审因新证据改判,故二审上诉费用由张杨春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纪春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杨春借款本金48731.76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纪春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纪春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杨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陈国华 审判员  张孟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巫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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