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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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国,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白志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永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进平与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4日第一次庭审,原告王进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国、刘勇,被告日月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庭审,原告王进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国、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日月昌公司在开发建设塞维利亚住宅小区期间因施工一直使用原告红砖,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拖欠原告红砖款753685元,双方就欠款偿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两套抵顶拖欠的红砖款。但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迟迟无法竣工,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无法实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日月昌公司辩称供货拉砖属实,但数量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日月昌公司在开发建设塞维利亚小区期间因施工需要一直使用原告红砖,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红砖款753685元,双方就欠款偿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两套抵顶原告红砖款,但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迟迟无法竣工,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无法实现;2.销售单533张(2013年410张、2014年123张),证明2013年向被告销售红砖415320块(普砖132200块、小配133420块、十二孔砖149700块),金额607073.50元,2014年向被告销售红砖87760块(普砖30800块、小配16720块、十二孔砖40240块),金额146611.50元。以上砖款合计753685元。同时证明,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结算单并非订货单。

被告日月昌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仅是供货协议,供没供货不清楚。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日月昌公司在开发建设塞维利亚住宅小区期间一直使用原告红砖,其中2013年使用415320块,金额607073.50元,2014年使用87760块,金额146611.50元。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753685元,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开发建设的塞维利亚小区4#楼2单元301#、302#住宅楼两套抵顶拖欠的砖款。但被告日月昌公司未向原告顶抵住宅楼亦未支付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平与被告日月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的销售单为证,依法成立。2015年11月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欠付货款的确认。虽双方约定以塞维利亚小区住宅楼顶抵货款,但住宅楼无法交付,以房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拉砖数量不清楚,但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当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平货款753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8元,由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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