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继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18号大丰商城中央尚都1918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金,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贺基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继承与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贺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起诉暂计至2021年4月7日,应付利息为111314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贺基杰做为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取现金95400元。被告贺基杰做为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在借款收据借款人处签章,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焦作伟安置业有限公司、贺基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数众多,借款数额巨大,涉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继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倩倩 书 记 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