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张英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杨凤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莱保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张英廷、杨凤萍、莱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被告莱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廷、杨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英廷、杨凤萍给付借款14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至2021年2月1日止本息合计26600元,其中本金14000元);2、被告莱保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465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英廷、杨凤萍系夫妻关系,我通过被告莱保友认识被告张英廷、杨凤萍。2016年2月1日被告张英廷、杨凤萍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4000元,被告张英廷、杨凤萍给我出具了借据,被告莱保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陆续换据多次,后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英廷、杨凤萍未答辩。

被告莱保友辩称,我与张英廷及杨凤萍是亲属关系,当初二被告通过我向原告借钱,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签字,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张玉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英廷向原告借款14000元;2、2018年8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杨凤萍重新出具了借款22400元的借据;3、2020年4月1日借据一张,杨凤萍又重新出具了借款26600元的借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军与被告莱保友系同村村民,被告张英廷、杨凤萍与莱保友系亲属关系,张英廷与杨凤萍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张英廷、杨凤萍在婚姻关系期间内因生活所需通过莱保友介绍向原告张玉军借款1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张英廷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张英廷、杨凤萍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经张玉军催要,杨凤萍于2018年8月1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款22400元的借据,而后又于2020年4月1日重新向张玉军出具一张借款266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后经张玉军催要,一直未还款。截至2021年2月1日,张英廷、杨凤萍尚欠张玉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英廷与杨凤萍于2019年8月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英廷、杨凤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张玉军借款14000元,并先后向张玉军出具了借据,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张玉军已向张英廷、杨凤萍催要,二人应如约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张英廷与杨凤萍已经离婚,但该借款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此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杨凤萍于2020年4月1日向张玉军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26600元的借据,双方核算至2021年2月1日借款本息共计为26600元。故原告要求张英廷、杨凤萍返还至2021年2月1日借款本息266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张玉军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杨凤萍重新出具的26600元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英廷、杨凤萍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针对原告张玉军主张被告莱保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莱保友为保证人,且莱保友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英廷、杨凤萍共同返还原告张玉军借款26600元。并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张英廷、杨凤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被告张英廷、杨凤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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