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占文,男,****年**月**日出生,住伊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江,男,****年**月**日出生,住伊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和,男,****年**月**日出生,住伊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庆,****年**月**日出生,住巴里坤县。

委托代理人:魏风英,女,****年**月**日出生,住巴里坤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占文、涂江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和、刘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占文、上诉人涂江、被上诉人冯志和、被上诉人刘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党占文、涂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我们与刘连庆为合伙关系,我们与刘连庆口头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收购哈密瓜销往外地,党占文负责在淖毛湖收瓜,涂江和刘连庆负责卖瓜,刘连庆还负责管钱管账,挣了钱三人平分,亏了钱三家共同承担。刘连庆说他是党占文的雇工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在哈密瓜买卖签订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的瓜质量出现了问题,再加上哈密瓜的行情不好,经协商,被上诉人也同意每亩降价300元,对此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连庆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冯志和瓜款30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志和辩称:上诉人说瓜的质量有问题不是事实,原审判决瓜款的金额正确,应当维持。刘连庆与党占文、涂江是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刘连庆辩称:我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上诉人签的合同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支付瓜款的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冯志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党占文、涂江、刘连庆支付瓜款37400元;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党占文与原告冯志和签订了哈密瓜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代签了被告涂江和刘连庆的名字。约定原告冯志和17亩哈密瓜,每亩按2200元收购,合计37400元,付款方式为提前付5000元,余款9月25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党占文将哈密瓜装车拉运,但瓜款37400元未付,引发诉讼。被告党占文、涂江和刘连庆口头约定,党占文在淖毛湖收购哈密瓜,涂江与刘连庆在长沙卖瓜,并由刘连庆管账。成本支出除了人工工资由被告涂江支付,剩余纸箱款及运费等均由被告党占文支付。三被告在淖毛湖共收购了包括原告冯志和在内的10户瓜农的哈密瓜,并从中挑选优质的发住湖南长沙市和广西南宁市。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共有5车哈密瓜发住长沙,被告刘连庆在长沙期间给被告党占文打款9次,共计2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党占文于2015年9月3日从原告冯志和处收购了17亩哈密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党占文、涂江、刘连庆的关系,被告党占文认为其与被告涂江、刘连庆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收购、销售哈密瓜,对此涂江无异议,对被告涂江与被告党占文收购、销售哈密瓜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涂江抗辩认为合伙关系的范围仅限于5户瓜农,原告冯志和并不包含在5户瓜农当中,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证据和双方陈述显示被告涂江与被告刘连庆在长沙销售的哈密瓜均由被告党占文在淖毛湖收购所得,被告党占文实际收购哈密瓜的范围并不限于5户,被告涂江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刘连庆与被告党占文、涂江的关系,被告刘连庆称其受雇于被告党占文负责哈密瓜销售过程中的记账、打款工作并不是合伙人,买卖合同上被告刘连庆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被告党占文、涂江认为被告刘连庆与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据此认定,与原告冯志和签订哈密瓜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党占文、涂江,其二人应当在本案中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给付数额,依据原告冯志和提交的哈密瓜买卖合同认定为3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党占文、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志和支付哈密瓜款37400元。二、被告刘连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党占文、涂江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冯志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党占文、涂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党占文、涂江、刘连庆共同与党金文(其他案件当事人)签订的购瓜协议书一份以及党占文、涂江、刘连庆共同与案外人吴福祥签订的购瓜协议书一份证明党占文、涂江、刘连庆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收购哈密瓜。被上诉人冯志和、刘连庆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冯志和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连庆庭审时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两份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为他人伪造,并当庭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在本院组织笔迹鉴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刘连庆提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并陈述两份购瓜协议书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鉴于被上诉人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党占文、涂江提交的两份购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刘连庆系党占文、涂江雇佣人员有误,根据上诉人党占文、涂江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二人与刘连庆为合伙关系。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党占文、涂江与被上诉人刘连庆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党占文、涂江及被上诉人刘连庆于2015年8月30日与党金文(其他案件当事人)签订购瓜协议书,约定了哈密瓜的亩数、单价等。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党占文、涂江与被上诉人刘连庆共同购买哈密瓜,支付瓜款的义务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连庆抗辩购瓜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在空白纸上事先书写,其他内容为上诉人添加的。对该抗辩意见因被上诉人刘连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刘连庆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党占文、涂江提出的其二人与被上诉人刘连庆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欠付瓜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党占文、涂江提出因购买哈密瓜时由于瓜的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哈密瓜市场行情不好等原因,应当每亩降价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哈密瓜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双方在购瓜协议书中已对单价作了约定,市场行情亦不应作为减少瓜款的理由。原审认定欠付哈密瓜款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党占文、涂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党占文、上诉人涂江、被上诉人刘连庆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冯志和瓜款37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合计1103元由上诉人党占文、上诉人涂江、被上诉人刘连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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