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用文,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伍孝峰,湖北省能源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义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文林诉被告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能源局党组成员伍孝峰作为负责人参加诉讼。原告程文林、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聂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20年7月3日申请鄂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鄂州市经信局)对鄂州市供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鄂州市经信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回复:没有发现供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程文林复议申请的诉求和依据的事实与其同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相同,被告已作出回复。2020年8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程文林诉称,原告是泽林镇楼下小学(泽林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业主。由于小区仍是建筑施工时用的临时供电,根本就带不起负荷,夏天用电高峰期多次故障,经常导致业主无电可用。原告2018年向泽林供电所提交的用电申请因“没有公共电源点”被拒绝。但现在泽林镇政府在小区旁边已安装一台新变压器,有公共电源点。申请人通过“网上国网”APP再次提交用电申请,但泽林供电所仍拒绝安装,明显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20年7月3日通过鄂州市经信局门户网站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用电。鄂州市经信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回复“没有发现供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的违法行为。2020年7月23日,楼下村委会已向楼下小学宿舍楼业主发出电改通知,解决一户一表问题。下一步,我局将督促供电公司围绕市政府万户电改工作,将你所居住小区纳入泽林镇第一批项目实施。”原告对鄂州市经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我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20日签收。原告在2020年4月11日申请的行政复议与本案无关,因为2020年3月28日的投诉举报内容与2020年7月3日的投诉举报内容完全不同。被告明显属于推卸责任,拒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告前一次投诉内容是要求被申请人依据物业管理规定供电到户,而本案投诉内容是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怠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程文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7月3日投诉举报及回复内容网页截图,2020年3月28日投诉举报电子邮件,证明两次投诉举报的内容不同、诉求不同,不属于重复投诉举报的事实;2.2020年8月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4月1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内容不同,并非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网站投诉截图,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网站投诉举报要求供电公司向原告提供电力服务的事实;4.本小区配套变压器照片,证明涉案小区在2020年5月份已经配套建设了专用变压器,有了公共电源点,供电公司仍然拒不提供用电服务的事实;5.2018年关于缴费5000元电改的《通知》、《单位工程设备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2020年7月份关于缴费4000元电改的《通知》、2020年9月份《关于楼下村教师楼电改交费(3000元)通知》、2020年12月份《关于楼下村教师楼电改交费(3500元)通知》,证明在有了电力变压器的公共电源点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拒绝原告的用电申请;6.《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省发改委辩称,2020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鄂州市经信局没有依法履行监督用电直供到户的职责,在收到投诉后仍然未对“未按规定实施用电直供到户”的违法行为进行任何的调查处理,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鄂州市经信局行为违法,并限期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被告依法受理后,向鄂州市经信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5月22日鄂州市经信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6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而申请人所在建设施工单位因资料不全,未向供电企业提供报装申请,导致用电不能到户的后果,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房屋的供电、供水等配套基础设施应属于房屋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畴,鄂州市经信局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确无职权对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报装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处理。据此被告作出了维持鄂州市经信局对程文林的回复的复议决定。2020年8月7日,程文林再次以鄂州市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仍然是鄂州市经信局未履行监督“用电直供到户”的法定职责。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程文林再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求和依据的事实与2020年5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诉求和依据的事实相同。对此行政复议事项,被告已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对程文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省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5月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鄂发改复〔202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鄂州市经信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鄂发改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20年8月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6.《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否供电到户与所在土地房屋性质与规划都有关系,是否有公共电源点不是能否供电到户的唯一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诉行政行为载体。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2020年5月2日的复议申请与案涉复议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的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详述;证据3-5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原告通过网络向鄂州市经信局投诉,以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仍是建筑施工时的临时用电,根本就带不起负荷。其向泽林供电所提交用电申请,但泽林供电所拒绝安装为由,要求鄂州市经信局对泽林供电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供电申请”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鄂州市经信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单独要求由鄂城区供电公司向其直接供电,既不符合当地供电条件,也不符合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7日以鄂州市经信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4日、3月28日分别通过网络投诉方式,反映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2012年建成后没有实施水电直供到户。要求鄂州市经信局履行监督水电到户的职责。2020年2月29日,鄂州市经信局向原告回复。原告认为鄂州市经信局未履行责令供电直供到户的法定职责,于2020年5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鄂发改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相关用电资料等。而原告所在建设施工单位因资料不全,未向供电企业提供报装申请,导致用电不能到户的后果。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房屋的供水、供电等配套基础设施属于房屋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畴,鄂州市经信局无权对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报装”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鄂州市经信局作出的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省发改委作为鄂州市经信局在电力行政方面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但前提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受理范围。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与2020年5月2日提出的复议申请,虽然其对象是鄂州市经信局先后两次回复行为,但纵观原告两次投诉内容,均是以鄂城区供电公司未向其直接供电为由,要求鄂州市经信局履行供电到户的监督职责。在鄂州市经信局作出回复后不服向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在2020年6月23日的复议决定中,针对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向其释明申请新装用电的条件及程序以及鄂州市经信局无权对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报装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处理。原告再次以鄂州市经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以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需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军 审 判 员 鄢危晶 人民陪审员 边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岳碧寒 书记员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