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高某,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与被告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698元,利息199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及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2017年4月14日审批并授信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账单日为每月17日。被告自2017年4月14日首次消费5000元起,至2019年2月均能正常使用。2019年3月后对于前期消费不能及时偿还,截止2020年8月23日,被告欠本金9698元,利息1997.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被告填写了《中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在该表申请人签阅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隐私政策(个人版)》、《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同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中约定“3.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被告)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的资信、用卡情况在上限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万分之三点五之间调整乙方持有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若甲方对乙方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调整,甲方将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15条约定“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中国农业银行对上述申请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期还款,截止2020年8月26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698元、利息1997.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
另,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消费明细、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11695.2元(截止2020年8月26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并按约定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违约金。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698元、支付截止2020年8月26日的利息1997.2元,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并按约定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