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子林,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文保,男,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丁玉清,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下排村1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住青海省贵德县。系金文保、丁玉清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子林因与被上诉人金文保、丁玉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林、被上诉人金文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子林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6000元,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初期在该地块投入资金6005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201l年11月22日成立的贵德县岚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均在河西镇下排村,与被上诉人同村,合作社是政府批准,由下排村10户农民和张子林组成的种植特种苗木专业性合作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2年9月22日张子林同金文保、丁玉清依法订立《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付了定金,交付了土地承包使用经营权。张子林将该地入股合作社经营管理,合作社两次投资近10万元从海西州引进大批黑枸杞种植在该地块,按协议约定2013年7月16日户口载明的家庭成年成员,该《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捺指印,之后被上诉人未按转让协议第六条,乙方(上诉人)必须按协议约定向甲方(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表明协议备案时一次性付清转让金),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表明已经口头向村委会告知,村委会无异议,需盖章时由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出面协调盖章。上诉人数十次催办被上诉人村委会盖章,镇政府备案未果,故未付有偿转让金。二、转让协议的订立系双方意思的表示,并经被上诉人全体家庭成员确认,自愿一致,第二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自愿将该地块转让给乙方(上诉人)“永久(承包)使用”,该条约定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维护农村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未改变农用地用途,也未超越合作社经营范围。该协议约定永久(即长久)承包使用(即经营管理)即是文字表述不当,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条款。三、判决载明:本案中,协议书载明的出让金“地价款”和永久(承包)使用的词语“从实质内容看该协议名为土地转让,实为土地买卖。”上诉人认为转让与买卖有实质性区别,在于土地用途,买卖土地是为转作它用,转让是为了扩大经营,这是不可争变的事实。合作社从10余农户转让、租赁、社员入股的土地近50亩,全部种植的是苗木,从未改变土地性质或用途。一审凭“协议书使用词语不当”认定为“买卖土地”作出错误判决。四、2016年土地确权被上诉人违反转让协议,将转让土地确权在自己的名下,为达到目的在2017年前多次阻拦合作社管理人员入内,强行剪掉转让地块东面36米网围栏强收土地,恶意收回土地又不种植,其目的是为了讹钱。五、一审故意遗漏重要证据,被上诉人2015年6月13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备注2015-2016年时间段内付清)照顾费2016年底前全部付清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收条不是他本人写的,上诉人当庭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经法官当庭释明,金文保承认收条是他本人所写的。那为什么法庭未采信。2017年应付的照顾费未过期为何阻拦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入该地块,强行剪围栏。强收土地撂荒至今,判决未认定。六、判定转让协议自始无效,被上诉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何况是照顾费,要将三次收取的7200元照顾费退还给上诉人,这是合同法规定的返还原则,符合被上诉人不得基于恶意行为得利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选择性使用法律错误,土地转让与买卖是有本质区别的,重在于用途,无法律依据和佐证,判定有偿转让承包土地属“买卖土地”违法。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五条、第九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文保、丁玉清未做作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张子林和金文保未签订合同的时候,张子林说这些事别让知道土地是买卖的,按以租代买。村子里的土地多数都是张子林买的。金文保说转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地没人打理已经荒废。建网围栏的事实存在。2015年到2019年土地使用费一直未给我们,张子林无法查找,电话打不通,我们找了许元璋,他说让我们把土地收回来自己使用。

一审原告诉称 金文保、丁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貌返还承包土地,支付剩余五年(2015年-2019年)的租金1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成交确认书》及欠条,证明原告将其位于贵德县河西镇文庙路下排村北的4.27亩承包地以133840元的价格永久售卖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定金6000元,剩余款项127840元未支付的事实。因此,该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确认无效。2、收条,证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租地款240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租地款2400元,每亩地为600元,两年共计48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交付土地,被告仅预付定金6000元,转让协议实际未履行,后又支付了13、14年租金4800元。

2012年9月20日,金文保与张子林签订了《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金文保将其位于贵德县河西镇下排村文昌路北面的4.274亩承包地售卖并交付与张子林,张子林支付了6000元定金后,在该案涉土地上栽植了黑枸杞等树木。2013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转让成交确认书》,丁玉清、金云、顿文花作为金文保的家庭成员在该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并约定金文保售卖的土地价款每亩为32000元,4.274亩土地的总价款为133840元。同日张子林向金文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文保地钱12784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24,金文保向张子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子林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租地款2400元。”2015年6月13日,金文保向张子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子林2014年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租地款2400元。”张子林分两次向金文保支付了13、14两年的租地款4800元。2017年12月份,因张子林一直未支付售卖土地价款,金文保拟收回土地剪掉了张子林围建在案涉土地东面的网围栏。现案涉土地杂草纵生,形似撂荒,几乎看不到黑枸杞等树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可分为使用权、所有权以及经营权三类,其中农村土地所有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在合法情况下可以转让。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流转的,一般通过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将土地流转给承包方。而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转让的对象应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具备转让条件的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原承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转让之日起,原承包方不再享有该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案涉土地属承包地,金文保将其转让给非本村村民的张子林,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看,名称写的是“转让协议”,条款中使用了“出让金”“地价款”“转让期限永久使用”的词语,且未经过发包方同意,也未经过发包方备案。从协议实质内容看,该协议名为土地转让,实为土地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禁止买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金文保、丁玉清与张子林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因无效而应依法解除,张子林应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金文保,同时金文保将收取的6000元定金返还给张子林。金文保、丁玉清主张张子林向其支付2015年至2019年的土地租赁费12000元的诉求,鉴于2012年9月20日金文保、丁玉清将土地交付给张子林八年有余,期间张子林以每亩600元给付了两年的租金4800元的事实,虽双方之间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张子林经营土地的事实存在,故对金文保、丁玉清的该项诉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张子林反诉主张金文保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并双倍返还12000元定金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转让确认书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均属无效,故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子林要求金文保赔偿在该地块投入的资金6005元(打井、修渠、架设网围栏等),因以上硬件设施属张子林为经营案涉土地所必须支出的成本费用,且双方未事先约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后该硬件设施的归属及补偿问题,故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金文保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子林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子林于判决生效后将案涉的位于贵德县河西镇下排村文昌路北面的4.27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金文保、丁玉清,并给付2015年至2019年的土地租赁费1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金文保、丁玉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子林返还由其收取的定金6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张子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种植在案涉土地上的树木自行处理,并填埋由其在案涉土地上所挖的水井,清除杂草,使土地恢复达到耕种条件;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子林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均由被告张子林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子林与金文保、丁玉清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张子林主张的违约金及其在土地承包前期投入资金6005元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要经发包方同意。张子林与金文保、丁玉清在转让时,未事先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且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转让给本村村民,张子林非本村村民,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故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张子林主张的违约金是他们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七条中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故张子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子林主张土地前期投入资金6005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对投入的成本未作约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计算有误,应减半收取,故张子林应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1330元。

综上,张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张子林负担;一审多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应退还张子林;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张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  琴

审 判 员 索南彭措

审 判 员 李 友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查 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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