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石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斌与被告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一起向车行朝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车行朝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汇款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取出现金50000元给原告。后车行朝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车行朝便向原告催讨。2018年1月13日,原告归还车行朝80000元,车行朝出具了一张收条。后原告将剩余的20000元也归还给了车行朝,车行朝将借条还给了原告。原、被告向车行朝借款100000元,各拿到50000元,现原告已归还车行朝100000元,被告应该将50000元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石建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条、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向车行朝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自愿向车行朝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其中通过银行汇款95000元,现金5000元。款项以打入户名石建军为准,账号为×××农行。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等内容,该借条未载明利率和还款期限,石建军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冯斌在共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同日,车行朝向石建军上述账户转账95000元。原告自认车行朝未将5000元交付给石建军,其收到石建军款项47500元。2018年1月13日(收条载明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系笔误),车行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斌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原告自认于2018年1月现金归还车行朝20000元,车行朝将借款借条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车行朝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为凭,民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与出借人的借条未载明利率,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过利率,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借款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未收到出借人的现金5000元,系对已不利的陈述,原、被告与出借人的借贷金额应认定为95000元。出借人将95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自认收到借款金额一半的款项475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已清偿了出借人的债权,并取得了出借人的借款借条,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95000元,且与出借人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自愿归还出借人100000元,系其本人行为,但并不能过重被告的负担,被告应清偿的债务金额应认定为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石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斌47500元,并以47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冯斌负担31元,被告石建军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