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秀媛,女,****年**月**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社会信用代码:12220403660131604E。 法人代表:孙少新,该管理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尹秀媛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尹秀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尹秀媛颈部手术与脑外伤、颈外伤、腰外伤(原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颈部手术费37,680.00元应由被告离退休中心负担;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离退休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尹秀媛于1986年5月2日4时30分在工作单位辽源矿务局西安煤矿运输区机务段工作岗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鉴被评为工伤肆级伤残,当时头部、颈部、腰部、腿部均造成严重伤害。因腰部、颈部外伤造成病变导致2018年9月2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大量手术医疗费用,至今仍有37,680.00元医疗费被告离退休中心拒绝按工伤待遇给予尹秀媛赔偿,但被告离退休中心愿意通过司法因果关系鉴定的结果来决定是否承担手术费用,为此原告尹秀媛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并要求给予主张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秀媛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达到享受工伤待遇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治疗的疾病与原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是司法鉴定解决的范畴,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秀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退还原告尹秀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