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昌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程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严昌云与被告程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昌云到庭参加诉讼,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严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程春华给付严昌云劳务报酬3200元及承担年息6%的利率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20年10月15日资金占用费为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春华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程春华在兴义市经营改木加工厂,在2016年7月雇佣严昌云为其做工,主要从事改木工作,口头约定以实际务工天数计算劳务并按100元/天计算报酬,2017年8月严昌云要求程春华给付其劳务报酬,程春华以无钱为由拒付严昌云劳务报酬,因此严昌云就没有为其做工,2018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四)严昌云到程春华家中索要劳务报酬,程春华还是以无钱为由拒付严昌云的劳务报酬,无奈之下严昌云要求程春华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8年5月14日前(农历四月)付清该款,逾期之后程春华迟迟未向严昌云履行支付义务,经严昌云多次催要未果。由于程春华迟迟未向严昌云履行支付义务,为保护严昌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程春华给付严昌云劳务报酬3200元及承担年息6%的利率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望人民法院支持严昌云的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严昌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严昌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严昌云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故此,本院根据严昌云的当庭陈述以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年初,程春华作为欠款人向严昌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严昌云木材款与工钱3200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8年古历4月之前付清给严昌云......,欠款人程春华,2018年真月(正月)14日。”程春华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而结算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一个时期内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的核算和了结。本案中程春华与严昌云对木材款与工钱进行了结算,并由程春华向严昌云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双方结算尚欠的木材款与工钱为3200元。出具欠条后程春华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严昌云诉请程春华向其支付欠款3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严昌云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虽然欠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8年古历4月前”,故本院综合全案案件事实,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以3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严昌云支付欠款32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严昌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