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留山,男,1960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张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恒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南河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宫电生,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钱留山与被告张志成、凌源恒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留山,被告张志成、恒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拆除建在被告房屋上的光伏发电设备,恢复原告的采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家与被告张志成家系同一栋楼房南北邻居,被告恒驰公司为被告张志成家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高3.5米,覆盖住我家整个楼顶,直接影响了我家的采光权,屋里温度下降2、3度,特别是导致我家太阳能冻结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成辩称:恒驰公司给我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应该由他们负担。 被告恒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为张志成家提供一站式服务,设计权是我公司的,影响原告家采光由我公司负责,原告提出了赔偿,但达不成协议,我公司会根据法院判决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现场情况。二被告承认所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影响了原告家太阳能和楼顶的采光。被告张志成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恒驰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家用)系统合同书》,用以证明与恒驰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恒驰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成家与原告家系位于刀尔登镇同一栋楼房南北临街居住的邻居。2017年9月27日,恒驰公司(甲方)与张志成(乙方)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家用)系统合同书》后,在乙方家楼顶,为乙方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一站式服务,安装了符合国家标准的A级单晶光伏板,安装总容量5.28KW发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设备,总造价47,520.00元。该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均由甲方负责。由于该设备安装设计等环节受场地的影响,设备安装上以后,光伏板遮挡了原告家楼顶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的采光及部分楼顶的取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通风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恒驰公司为被告张志成家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影响了原告家太阳能热水器及部分楼顶地面的采光,对原告的采光权造成了妨害,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光伏设备、恢复采光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凌源市恒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被告张志成家楼顶安装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家用)系统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凌源市恒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昌树 审 判 员 魏凌飞 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