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律处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马明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于洪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之日止参照同期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施工“辽砚欧菲葡萄酒庄”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工程价款为600万元,工程地点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直到2016年8月24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额为525万元。被告以物抵顶工程款如下:红酒16.56万元、别克商务车21万元,依维柯客车16万元,宝马迷你车27万元,房屋一套100万元。地下室苯板保温人工费4.2万元,沙子款1万元,甲供材150万元,甲方扣乙方工程款18万元。上述物资抵顶工程款后,被告仍尚欠工程款86.24万元,此后,被告又以部分车辆抵顶工程款。当年,本案被告抵给原告价值100万元的房产,原告又将此房产抵顶给负责该工程施工的案外人郭俊岭人工费,但由于被告自身债务问题,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多年,一直无法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以房抵顶工程款无法履行。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郭俊岭通过本溪仲裁委员会向本案原告主张人工费,后经仲裁委下发【2018】本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本案原告支付郭俊岭人工费1176319元。鉴于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上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阐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抵顶房屋现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我方要求继续履行房屋抵顶协议,我方也有能力继续履行。庭审后,我方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解除查封的相关证据,并承诺自庭审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否则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施工“辽砚欧菲葡萄酒庄”的土建、水暖、电器工程。工期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工程价款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后经被告验收。2016年2月3日,经原告授权其公司总承包直属第八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甲方为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直属第八工程处。该协议约定,被告用坐落于樱桃小区17号楼1单元3楼5室,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抵顶工程款100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2月3日前将所抵顶的房屋交付乙方。第五条约定,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该房产权归属不清或不能按期取得该房产权等,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以现金支付所欠工程款。2016年7月12日,原告总承包直属第八工程处与案外人郭俊岭签订一份《房屋抵顶人工费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抵顶其公司所郭俊岭人工费100万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总承包直属第八工程处与被告签订《本溪红酒山庄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确认原告承包工程总产值525万元。并确认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24万元。之后,被告将所欠原告86.24万元工程款陆续付清。

由于案外人郭俊岭因抵顶房屋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郭俊岭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本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公司总承包直属第八工程处与郭俊岭签订的《房屋抵顶人工费款协议书》无效,并裁决原告支付郭俊岭人工费1176319元。

另查明,案涉抵顶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桂兰,宋桂兰系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元的岳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查封该抵顶房屋,查封期限至2021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讼争房屋被查封,至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抵顶协议,并给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房屋抵顶协议,并承诺在合理的期限内(庭审之日起一个月)将抵顶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抗辩主张,因抵顶房屋目前还处于被查封状态,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继续履行房屋抵顶协议的相关证据,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

二、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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