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刘兴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包头市。
被告张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张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杰,被告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物业费18514.45元及逾期费违约金5554.34(按欠缴物业费3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张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为2.5元/㎡/月。被告张妍于2014年10月29日交接房屋,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3月31日,后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家中自行车丢失,房屋漏水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妍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欠费时间和数额认可。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在2020年过完年,我停放在小区的自行车丢失,和物业公司说了,查监控没有查到;我家卫生间房顶漏水,找物业没有解决。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被告提出物业服务问题,原告应当及时履行服务职责,但原告未提供已经及时履行相关服务的具体证据材料,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欠缴的物业费予以适当核减。鉴于原告在服务中存在沟通协调、服务不到位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7057元(计算方法为:176.3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43个月×90%,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妍负担113元,原告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