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祝红,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黎小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祝红与被告黎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小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小曼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213元(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8年12月30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2.黎小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祝红与黎小曼是朋友关系,黎小曼因治病需要向刘祝红借款1500元,刘祝红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1500元出借给黎小曼,约定2018年12月30日还款,但黎小曼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黎小曼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刘祝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黎小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祝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刘祝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祝红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祝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黎小曼向刘祝红借款1500元的事实。黎小曼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反驳。本院对刘祝红与黎小曼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黎小曼向刘祝红借款1500元未能按时清偿,刘祝红请求黎小曼偿还借款15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黎小曼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祝红借款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黎小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