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永嘉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江苏省启东市。振兴村七组36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焱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XXX幢。申请人永嘉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与被申请人曹红彬、李焱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永嘉公司申请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沪贸仲裁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永嘉公司为李焱然与曹红彬的股权回购提供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李焱然为永嘉公司的控股股东,永嘉公司由三股东组成,李焱然占60%,周雪君占20%,陈乐生占20%。永嘉公司与曹红彬等在2018年10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永嘉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同意,根据《公司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永嘉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永嘉公司的章程也没有授权控股股东具有代表永嘉公司施行对其个人担保的权利。虽然《协议书》第4.1条约定李焱然“保证责任已履行内部审批程序”,但曹红彬既没有要求永嘉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对股东会担保决议进行审查,故该约定不足以对抗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永嘉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足以对抗永嘉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曹红彬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在仲裁庭开庭之后,永嘉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仲裁庭寄送书面意见,认为永嘉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但仲裁庭没有采信。永嘉公司认为,曹红彬如认为担保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了永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现其未提供该份证据构成隐瞒证据,故涉案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曹红彬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永嘉公司的申请请求。具体理由:本案不存在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永嘉公司所提出的申请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永嘉公司的撤裁理由主要系针对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该事实已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并充分展开调查及辩论,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综上,永嘉公司的申请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李焱然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申请人永嘉公司的申请请求。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曹红彬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李焱然、永嘉公司作为共同仲裁被申请人,依据各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被立案受理(案号SDVXXXXXXXX)。2019年9月19日,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2020年1月15日,仲裁庭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李焱然应向曹红彬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人民币2,000,000元,前期资金成本人民币5,400,000元和溢价款人民币40,000,000元,前述三项金额合计人民币47,400,000元;(二)李焱然应向曹红彬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77,000元;(三)李焱然应就其逾期支付剩余的股权回购款人民币2,000,000元向曹红彬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8年8月4日起算,按照前述款项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之日;(四)李焱然应当就其逾期支付资金成本人民币5,400,000元和溢价款人民币40,000,000元向曹红彬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9年5月31日起算,按照前述款项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之日;(五)李焱然应向曹红彬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六)永嘉公司应就李焱然在上述第(一)至(五)项裁决项下向曹红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李焱然与永嘉公司共同向曹红彬支付人民币800,000元以补偿曹红彬的律师费;(八)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16,151元,由曹红彬承担10%即人民币51,615.10元,由李焱然与永嘉公司承担90%即人民币464,535.90元。鉴于曹红彬已全额预交仲裁费,李焱然与永嘉公司应共同向曹红彬支付人民币464,535.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永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撤裁理由主要系针对担保的效力问题,其实质是对仲裁庭实体裁决内容不服,而对于仲裁实体处理内容依法并不属于本案撤裁审查范围,申请人永嘉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至于永嘉公司提出的隐瞒证据问题,一则其并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实际持有该份证据,二则其提出的相关观点系在仲裁开庭之后提交,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明确要求对方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而对方当事人未予提交。因此,永嘉公司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永嘉世贸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永嘉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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