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某2(系原告长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某3(系原告次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某4(系原告三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张某5(系原告四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张某6(系原告五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告:张某7(系原告六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张某8(系原告七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七被告2021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生活困难,且年事已高,现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赡养费,被告仍拒绝履行。
被告辩称
张某2未答辩。 张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4未答辩。 张某5辩称,我个人经济条件有限,无法支付原告每月500元的赡养费,望酌情减少。我在商场工作,每月工作约为2500至3000元,每月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后,所剩无几。 张某6未答辩。 张某7未答辩。 张某8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育有七女: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5、五女张某6、六女张某7、七女张某8,妻子2001年去世。其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一千零六十七条、《中 -3-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500元,自2021年6月份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海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仲玲 -4-